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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15-10-29 发布人:admin
自从2000年我国成立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来,在处理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过程中发挥了明显的优势,促进了我国金融企业的改革。但是,由于这一举措在我国是新兴事物,很多制度不完善,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非常突出,甚至有可能影响到金融企业的改革成果。在实践中,逐渐增多的案例之一是商业银行在转让不良债权时虚假转让,造成最终的债权买受人无法实现债权,因此引起纠纷。本文对这类案件作一探讨,以求抛砖引玉之功效。
商业银行在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前,通过正当的催收、诉讼 、法院执行等手段,已经实现部分或全部债权。有些银行是收回部分实物抵偿部分或全部债权,但在依照规定将不良贷款剥离时又作为没有实现的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为了加快不良资产的处置进度,又整体打包或逐笔再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最终的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发现债务人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部分或全部消灭,其买受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买受人转而起诉商业银行,以侵害其债权为理由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有很大的差别。有人认为商业银行侵犯了买受人的债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有人认为商业银行和最终的买受人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商业银行不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责任;还有人认为,商业银行的行为侵害的是买受人的可信赖利益,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的不当得利数额赔偿买受人的损失。最终的处理结果也千差万别。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例应如何看待和处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
一、关于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即债权转让不实的合同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在转让债权时有义务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事求是地转让债权。其在和资产管理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笔债权已经收回,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该笔债权作为没有实现的债权转让,商业银行的这种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定性为是一种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商业银行实施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定性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但是,要注意,这里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原因是因为“商业银行以欺诈手段,使资产管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也有人认为这样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这里的“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不特定的国家利益。如果一种行为侵害的是特定的国家利益,那么,这一合同就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只能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资产转让过程中,商业银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的是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资产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主体。其从国家得到的国有资产在其合法成立之日起就转化成为了公司的资产。它需要以这些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时候,他的利益是特定化的利益。虽然该公司是国有金融企业,但是,不能因此否定其独立法人主体的地位。如果侵害了这些资产,应当认定为侵害的是资产公司的利益,而不能据此认定为侵害的是国有利益。如果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是侵害国家利益的话,那么,与国有公司签订合同就存在太大的履行风险。恐怕就没有人敢和国有企业打交道了。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所以,综合来看,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比较妥当,而不宜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二、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和第三买受人之间以及第三买受人与最终买受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性质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并不知道这一笔债权已经被商业银行实现,第三买受人在受让债权时也不知道这一事实。因此,他们双方之间不存在互相欺诈或单方欺诈的问题。但是,这两方当事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均把这笔债权误认为是一笔没有实现的债权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这份合同应当是当事人因为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依据这一条的规定,这份合同也应当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在这里,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完全不同于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以欺诈手段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基于相同的理由,第三买受人和最终买受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也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三、关于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当事人没有主张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民事权利属于当事人的私有权力,其设立、变更和取消均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权力,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干涉。这也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在资产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为当事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而应当成为有效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但是,在最终买受人和第三买受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成为有效合同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最终买受人认可了该笔债权转让不实的事实和最终买受人接受了该笔债权已经消灭的事实”,而不是最终买受人享有了所买受债权的请求权。为了说明这一点,笔者举例说明:
甲将一个价值100元的玻璃球冒充水晶球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乙以10万元价格卖给丙,乙和丙开始并不知道这一事实。在交付价款和货物后,丙发现该物品只是一个玻璃球,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丙享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水晶球为玻璃球事实后的一年内,向乙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但是丙没有去行使这一权利。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成了有效合同。那么在一年以后,丙是不是还可以要求甲或者乙返还其价款呢?这显然是不可以的。这时候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就只能是认为丙接受了以10万元价款买得玻璃球的事实,而不是向甲或者乙要求赔偿的权利。
同理,在债权人在实现债权后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最终买受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债权已经被实现后,他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请求法院对其与第三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其不行使权利,那么就应当认为最终买受人接受了以自己认可的价格受让该笔已经被实现债权的事实。
四、关于已经被实现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取得该笔债权的问题。
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前,通过合法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过合法的执行程序,已经将债权收回。那么从法律关系上讲,这笔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已经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而归于消灭,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是一种合法的消灭。也即是说这笔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已经不存在。这时候,商业银行再将这笔债权转让,从法律关系上讲,一个不存在的权利是转让不了的。那么,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方也是不可能取得该笔债权的。受让方怎么可能取得一个已经不存在的权利呢?既然其取得不了该笔债权,那么,他也就不可能成为所转让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商业银行的行为也就不可能侵害到他的合法权利。
同理,第三买受人和最终买受人也无法取得该笔债权,商业银行也不可能侵害到最终买受人的权利。
五、关于商业银行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资产管理公司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呢?
首先应当明确,商业银行收取债权时是合法债权人,所以商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是非法行为,更不是侵权行为,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商业银行有过错的地方是将已经实现的债权再次转让。这种行为是不是对资产管理公司所取得债权的一种侵权行为呢?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商业银行对这一行为负有过错。但是,商业银行的这一行为并不侵害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为商业银行在转让债权 时,这笔债权已经实现,其转让时,这一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对于已经不复存在的债权,受让人是不可能通过债权转让来取得债权权利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权利不可能发生移转。如果资产管理公司根本没有取得该笔债权,商业银行怎么会侵害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呢?所以,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并没有侵害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为这一权利已经不存在了。
但是,资产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国家规定,支付了与受让债权相应的对价,也即是说,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有了实际损失,难道就这么白受损失吗?笔者认为这时候资产管理公司享有了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要求商业银行返还已经支付的对价,弥补自己损失的权利。而不能以商业银行侵害了自己的债权为由来要求侵权赔偿。
六、关于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商业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将已经实现的债权进行转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这可以认为是商业银行的过错。如果我们依照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去看的话,好像是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是,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商业银行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有义务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交付给资产管理公司,其不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是一种明显的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
有人认为,商业银行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商业银行侵害的是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产生了竞合。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是有违约行为引起的,而违约行为是对人们履行利益,即期待利益的侵害;侵权责任是有侵权行为引起,是对人们固有利益,即现存利益的侵害。所谓期待利益,是指现在还没拥有,但可以于将来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积极利益,也可以是消极利益,前者是指在固有利益基础上新增加的利益;后者是指可能减少而没有减少的利益。所谓现存利益,指现在就已经拥有的利益,而非将来可取得的利益。因合同而取得的履行利益便是一种期待利益,因为人们之所以要订立合同,多是希望获得某种还没有拥有的利益,正因为还没有拥有,所以才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得此种利益得不到实现。而对于现存利益,由于其已经为当事人所拥有,因此对这种利益的侵害并不以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现存利益与期待利益这种明确的区分,是能够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进行明确区分的主要原因。若某一行为同时造成期待利益和现存利益的损害,则说明此行为同时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特质,因此亦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自适用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则。正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这样的区别,所以对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以实现其期待利益,而对于侵权责任,则可以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以使其现存利益的损害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在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他方不能实现合同权利时,受害方的当事人只能主张违约赔偿,而不能主张侵权赔偿。违约和侵权竞合时,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不一样的,违约赔偿中,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利。侵权赔偿中,当事人主张的是其本身所固有的权利,是绝对权利。我们不能以侵权为理由来要求对方赔偿其合同违约的损失,也不能以违约为理由来要求对方赔偿其侵权损失。如果以侵权的理由要求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合同违约的损失,或者以违约为理由要求对方赔偿其侵权损失,这不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而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适用。这是违背基本的法理的。
笔者认为,合同债权不是侵权法律规范保护的对象,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债务类型,合同之债只受合同法的规范和约束,侵权之债只受侵权法律规范的约束。我们不能因为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认为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如果依此推理,所有的违约行为都是侵权行为,那么制定专门的合同法还有什么意义呢?
在债权转让行为中,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来源是合同权利,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绝对权利,所以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只存在商业银行的违约行为和依据其违约来承担的责任问题。
七、关于第三买受人和最终买受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
最终买受人和第三买受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以后,因为该笔债权已经被商业银行部分实现而无法主张权利,这时候最终买受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买受人主张合同变更和撤销。这从理论上说,应当是违约纠纷。那么,如果最终买受人不主张违约之诉,其能否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规定向第三买受人主张侵权之诉呢?
在前面我已经论述过,“第三买受人”与最终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是“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作为转让方的第三买受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这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行为人的过错。这份合同不同于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在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商业银行存在欺诈行为,商业银行在主观上的故意非常明显,其存在明显过错。我们即使把商业银行的行为称为侵权行为,也不能把第三买受人的行为称为侵权行为,基于这一理由,笔者认为,在第三买受人和最终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中,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只存在违约行为。
同理,在资产管理公司和第三买受人之间的合同中,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八、关于商业银行的行为能否侵害到最终买受人的权利问题。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的受让人是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实施欺诈行为时,本案的最终买受人还不是该笔债权的受让人。也不是该笔债权的权利主体。也即是说,最终买受人的权利还没有产生。从权利产生的时间上说,既然最终买受人的权利还没有产生,商业银行的行为就不会侵害到他的权利。如果让商业银行对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债权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那么商业银行所承担责任的对象将是一个不确定的对象,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在实施转让行为时,最终买受人的权利是一个不存在的权利,因此不应当让商业银行向最终买受人承担责任。
九、关于最终买受人的可信赖利益问题。
有人认为,商业银行欺诈行为最终侵害了买受人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的“信赖利益”,因此,商业银行的行为对买受人构成了侵权。据此判决商业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
所谓的“信赖利益”事实上是从缔约过失责任中产生的概念,其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从定义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须向对方给予补偿而产生的责任。传统立法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无法延伸至缔约过失责任所适用的范围,是因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两个要素,一是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是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两者缺一不可。正如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违反法定义务并造成现有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构成需要违反约定义务和期待利益的损失一样。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磋商过程中,当事人互负的保护、照顾、保密、协助等义务,此类义务并非由当事人自己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对于信赖利益的理解则不尽一致,一般认为,其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 信赖利益不同于现存利益,其与现存利益的差别在于,信赖利益的减损通常都是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有一个前提,即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合同能成立并生效。正因为这样,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在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创立之初,人们普遍认为,信赖利益包括的范围为:(1)订约费用;(2)准备履约的费用;(3)上述费用的利息;(4)因准备订约而丧失的其他订约机会的损失。上述利益的减损,都是当事人自愿的,并不需要对方给与补偿,之所以会这样,如前所述,是因为当事人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当事人作出这种牺牲的前提便不复存在,而如果此前提不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对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所致,则其应当承担对此种损失的补偿责任。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侵害可信赖利益也不是按照侵权行为来规范的,仍然是按照违约行为来规范的。这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说明在债权的不实转让中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同时笔者认为,既然可信赖利益是违约责任的范畴,那么,作为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即最终的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要求违约损失的赔偿。
十、关于债权不实转让中存在的不当利益问题。
不可否认,在债权不实转让中存在“不当利益”的问题。那么,我们首先需要弄清楚在本案中哪一部分利益属于“不当利益”。这一部分“不当利益”被谁占有了。如果退还的话,应当退给谁。
我们已经清楚商业银行在收贷时,从企业收回的贷款属于正当的主张债权,这部分收回的财产不能定性为“不当利益”。商业银行在剥离这笔债权时,应当将已经收回的这部分财产从债权总额中扣除。如果不扣除的话,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会将从人民银行取得的与该部分财产等额的再贷款支付给商业银行。也即是说,商业银行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了其本不应当得到的已实现债权部分的再贷款。这部分再贷款对商业银行来说是不应当得到的,属于“不当利益”。
资产管理公司在发现商业银行转让的债权存在已经被部分实现的情况后,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要求商业银行将这部分不当利益返还给资产管理公司。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不当利益”是商业银行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与其已经实现债权等额部分的“再贷款”。这一不当利益因为商业银行在转让债权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而被商业银行占有。由于这一不当利益是商业银行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那么,应当由商业银行在债权转让合同被变更或撤销后返还给资产管理公司。而不能返还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十一、关于商业银行在债权不实转让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商业银行将已经实现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了等额的再贷款利益,事实上取得了双重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的,应当是非法利益。那么,商业银行对其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笔者认为,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那么,商业银行应当在合同被撤销或被变更之后将其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等额的再贷款返还给资产管理公司。然后由资产管理公司将该款返还给人民银行。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不主张合同撤销或变更,是不是商业银行就应当得到这部分不当利益呢?笔者认为,如果对这种行为不予追究,将会导致纵容非法行为的后果,也是对金融改革的破坏。所以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那么,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依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部分不当利益予以收缴。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收缴的是商业银行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那部分等额的再贷款,而不是商业银行实现债权时从债务人那里取得的财产。在债权不实转让中,只有商业银行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再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不当利益。商业银行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时取得的财产不是不当利益,不能收缴。
十二、关于债权不实转让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最终买受人没有取得债权,商业银行的行为也没有侵害到其债权,因此其对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最终买受人对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商业银行在转让债权时,该笔债权已经消灭,所以,本案的最终买受人没有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商业银行在转让债权时虽然有欺诈行为,但是并不会侵害最终买受人的债权。商业银行虽然取得了一定的不当利益,但是,该部分不当利益不应当返还给最终买受人。商业银行不应当向最终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实际取得的不当利益是其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再贷款,商业银行只应当在其取得的再贷款的数额范围内承担退还或者被收缴的责任。最终买受人对商业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如果我们让商业银行直接向最终的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将其取得的再贷款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最终的买受人,实际上是国有资产的流失,严重的情况下还会影响到金融企业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