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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发布时间:2015-10-29 发布人:admin
胡海涵
案例一,湖北青年孙志刚命丧广州收容救治站事件的发生,引发了署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三位法学博士上书全国人大,这一题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以民间形式启动了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程序。
案例二,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该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要求洛阳中院对该案审判长级助理审判员作出处理。
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四律师2003年11月19日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有关条款是否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据了解,这是立法法实施后,公民首次以律师身份根据该法规定提出立法审查建议。
案例三,2003年的最后一天,河北省政法委出台了《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这一红头文件被河北政法机关干部称为“30条”。2004年1月2日,河北省委、省政府以省委冀字(2004)1号文件批转了“30条”。该文件首次提出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案例四,2000年4月26日20时30分,张玉宁(以下简称被告)驾驶辽A25036号轿车沿东陵区王宾乡至付家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突然撞向公路左侧路边树上,致使坐在副驾驶上的曲乐恒(以下简称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03年6月将被告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共计574万元人民币并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这一争议的结果成为解决其他相关争议的关键。被告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做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由此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为70余万元人民币;而原告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案件进行综合考虑,由此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达570余万元人民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所得出的不同赔偿数额之间差距如此悬殊,可见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
以上案例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冲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全面展开了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的征程。法治成为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的综合性价值目标。近些年来,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立法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随之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律、法规、规章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情况日益突出。从某种程度而言,这种法律冲突给我们的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带来了不少负面效应。因此,探讨法律冲突的成因,寻求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以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律的权威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冲突及其表现 近几十年来,在西方国家,通过对与冲突有关的问题的研究,已经逐渐形成了一门新兴学科-冲突学。这是一门介于社会学、心理学、对策论等学科之间的边缘学科。法律冲突学就是从法律角度研究冲突的特点。
(一)法律冲突的含义
通常而言,法律冲突只是社会冲突的变种。目前而言,法律冲突本身有三种含义: 第一,它指国内的法律和法规同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第二,它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外国法的规定与本国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 第三,它指一国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在基本原则和内容方面做出不同的乃至相反规定,导致它们相互抵触或不一致。 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冲突正是指第三种含义上的法律冲突。
(二)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渊源
当代中国法律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形式,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渊源可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渊源。宪法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基本规范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其它附属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保护公民权利法及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
(2)法律。这里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两类。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指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非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其调整范围较基本法律小,内容较具体,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
(3)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4)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在其法定的权限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适用范围是该民族自治地方。
(6)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各类法的形式,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是我国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
(7)国际条约。经我国政府签订、加入、承认后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一种法的渊源。国际条约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
(三)法律冲突的表现
1、 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同宪法的冲突 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大法,宪法至上就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如案例一孙志刚事件暴露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行政部门具有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
2、 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 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同上位法相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法律相冲突;(2)地方性法规、规章同行政法规相冲突;(3)地方政府和较大市政府的规章相冲突;(4)本行政区域内较大市政府的规章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冲突。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下位法应依上位法为立法依据,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亦即地方各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主体在行使权力时要遵循不抵触原则。所谓不抵触原则,就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他制定主体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法规,但不得与宪法、法律等上位法相冲突。但在实践中,常常因为观念的不同、理解的差异、利益的驱使,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如案例二的种子事件,《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于1984年4月27日试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11月8日正式实施,1993年、1997年修正。该条例第36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案例三中河北政法委的行为亦违反了国家《立法法》,该法律规定立法的权限属于人大。因此对《刑法》的任何修订,地方政府都无权制定,“人大以外的任何机关都没有权利擅动,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如果要修改《刑法》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来修改,或者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决定》的具体内容也与国家《刑法》有出入,其中减免处罚的规定与《刑法》中的定罪量刑原则相悖:“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所在企业在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地方政府、党委不能离开《刑法》自作主张,这不仅会使各地执法不一致,而且也很难理清案件中的各种关系。 案例四中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理应并且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特别法,特别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 原告认为《民法通则》属于法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相对而言《民法通则》属于上位法,其效力等级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又没有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当摒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即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上位法的法律效力高与下位法,优先适用上位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与《民法通则》虽然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同时也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63万元人民币,其中精神损害赔偿70万元人民币。本案判决创国内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纪录。本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都是突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提出的。
3、 同位法之间的冲突
同位法之间的冲突是指法律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常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法律同法律之间的冲突;(2)区域间的地方性法律、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间的冲突;(3)法律解释之间的冲突。 仅就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而言,我们常常会看到这样几种情况: 第一、程序法规范与实体法规范之间的冲突。这主要是指二者规定不一致或者不衔接的情况。通常而言,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正因为这层关系,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应当高度协调统一,但就目前而言,两者之间又确实存在着不衔接甚至冲突的情况。例如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并公布,而刑事诉讼法却是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并公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早于刑法,二者在一些方面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诸如诉讼程序的设置:刑法修订后增加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设置却还是一片空白。因此,二则在适用上会出现冲突。 第二、新法和旧法、普通法和特殊法之间的冲突。如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冲突。 上述这些法律冲突的情形既有合理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合理的法律冲突两种。其中,合理的法律冲突是在现行法律范围内允许存在的。但不合理的法律冲突这主要是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违背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冲突。 2003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四川省工商局的请示作出工商公字[2003]第80号《关于对烟草公司依据卷烟零售协会文件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答复》认定“烟草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认为“烟草公司滥用其从事卷烟批发的垄断地位,以拒绝供货等方式,强制卷烟零售商执行卷烟零售协会规定的统一零售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1992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1997年7月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其中第二条规定: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该两部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从法的效力上评价,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
二、区分法律效力层次的原则
(一)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 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律有不同的位阶。
所谓法律的位阶,就是指一部法律在一个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法律的位阶与立法主体的地位成正比,即立法主体的地位越高,其制定的法律的位阶也越高。法律位阶的高低,在特定情况下会影响法律效力的有无。当低位阶的法律与高位阶的法律相矛盾时,“就意味着:或者是它可能被废除;或者它可能是无效的”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这时,能够适用的只能是高位阶的法律。此即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立法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是多层次性的结构体系。在法律效力层次结构体系中,各种法律的效力既有层次之分,又有相互联系,从而构成一个庞大的我国法律效力体系。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但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层次。
所谓法律的位阶,就是指一部法律在一个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法律的位阶与立法主体的地位成正比,即立法主体的地位越高,其制定的法律的位阶也越高。法律位阶的高低,在特定情况下会影响法律效力的有无。当低位阶的法律与高位阶的法律相矛盾时,“就意味着:或者是它可能被废除;或者它可能是无效的”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这时,能够适用的只能是高位阶的法律。此即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立法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条)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是多层次性的结构体系。在法律效力层次结构体系中,各种法律的效力既有层次之分,又有相互联系,从而构成一个庞大的我国法律效力体系。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但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层次。
最高层次: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层次属第一层次。
第二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为第二层次。
第三层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为第三层次。
地方层次: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包括一般性地方法规和自治地方法规,特别行政区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的层次为地方层次。 所以,《收容遣送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应该予以改变或撤销。《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限制了种子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价格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央定价目录》之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与上位法种子法和价格法相抵触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就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一般法和特别法而言,因为特别法是针对特别的人、特别的事或特别的地域而专门制定的,它的内容是一般法所没有涉及或虽有涉及但较原则、笼统和抽象,因而,在针对有关具体的人、事、地域时,要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一般法。(《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在界定烟草公司行为性质时,首先应当对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因为在烟草专卖领域里,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一般法(普通法),《烟草专卖法》则是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对象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一切经营活动,其调整所有的市场行为;《烟草专卖法》只适用于烟草专卖领域,相比前者,其范围要窄得多。因此,当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事项在上述两部法律中都有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烟草专卖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这一规则也是仅适用于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相同位阶的法律。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新法颁布后,但旧法并未被废止,失去效力,那自然要适用新法;二是新法虽已颁行,但旧法并未被废止,仍继续有效,如果两部法涉及的内容相同或相似时,应适用新法。因为社会是不断变化的,新法的制定和颁布,更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故应适用新法。(《立法法》第八条)
(四)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对于法律文本和法律解释而言,当法律解释与被解释的文本之间存在抵触,或者法律解释超越解释权限时,仍应维护法律文本的效力。
如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其法律适用主要涉及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起点,但具有某些特定情节的,亦可认定构成盗窃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更是将盗窃数额忽略不计:“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看,盗窃构成犯罪只有数额(较大)和次数(多次)的要求,并无情节上的要求,“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仅是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相当的量刑标准,换言之,情节仅是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而非定罪因素。如此一来,在这一问题上司法解释与刑法便出现了冲突,出现了如何适用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应排除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刑法相冲突部分的适用。因为我国刑法第三条严格规定,某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仅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是说,司法解释无权就此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将刑法并没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是越权解释,且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得到适用。按照法的效力等级理论,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二者相比,刑法的效力位阶高,且全国人大并没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
三、 法律冲突的解决
通常而言,合理的法律冲突较之于不合理的法律冲突更容易解决,但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很多难题。以宪法为例,实际生活中,在法律和宪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就会陷入两难境地:无论是适用宪法还是法律,都会使另一方失去法律的权威性。由于我们对宪法的认识不足,常常会选择后者,造成“以法凌宪”的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其解决合理的法律冲突,还是解决不合理的法律冲突,都日益凸现出其重要性。就目前而言,主要可以采用以下一些方法来解决法律冲突。
(一)增强审查建议 《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九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首次赋予了普通公民对违宪审查‘提出建议’的权利。所以,三博士、四律师的行动为公民行使审查建议权开了一个先河。
(二) 加强法的清理和法的编纂 所谓法的清理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国一定范围内所存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所谓法的编纂,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法的清理和法的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 经过二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们的立法和政府运行的体制都发生了极为深刻的变化。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观念和体制上的原因,我们所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尤其是那些地方性法规还存在不同程度的混乱和冲突。针对这种情况,应及时对法律进行梳理和处理,需要修改和补充的,提上工作日程,需要废止的,加以废止,以达到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和谐,消除法与立法中的矛盾、混乱,实现法的科学化、系统化,促进法的体系的完善。但这项工作不可随意进行,必须定期地、由计划、有准备、有目的的展开。这同时有赖于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和立法思想的转变。这些都是我们在消除法律冲突的进程中所必不可少的工作。
(三) 完善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 法规的备案是指将已颁布生效的法规报上级立法或行政机关登记存档。其目的也是为了上级机关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审查,以解决法律的矛盾和不协调。 我国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立法法》。《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其起施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其14条规定:“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
为进一步加强法规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2003年8月15日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对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改,增加了对备案法规有选择地进行主动审查的程序,实行法规审查工作的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相结合。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大立法监督的新举措。
(四) 促进宪法司法化进程,完善宪法监督机制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在我们许多人的观念中,宪法更多的是具有政治性意义,因为它规定了大量的国体、整体等抽象性概念,令其失去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把宪法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法律冲突的情况,把争议交给专门的法院处理,这样可以避免层层请示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又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和裁决的繁琐,提高了工作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这比把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等级效力单纯记载于宪法和法律中更具有说服力。
(五) 增加机构设置 《立法法》第9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从199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局(现称法制办公室)就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进行主动审查。但很快发现这种对备案和规章进行一一审查很不现实。因每年报送备案的法规和规章有数百上千。尽管国务院法制局专门成立了法制监察司来从事这项工作,但还是力不从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4年5月份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负责全国法规的备案工作,“更重要的是审查下位法和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设立全国法规审查备案室,是落实《立法法》的规定,进行法制统一的第一步。
总而言之,我们既不能对目前出现的法律冲突漠不关心,也不能太过担忧,因为冲突可能是社会进程反映的新动向。我们应该相应地改革旧的法律制度,采用新的法律制度,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更新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将依法治国顺利向前推进发挥作用,无可置疑,法律冲突过去曾是,将来也会是社会矛盾发展和转变的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