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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在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3-10-09    发布人:admin

        今年所辩护的几个合同诈骗罪,诈骗模式大致相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是通过与出租方(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付押金。随后,通过伪造抵押(质押)合同、借款合同、车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寻找买家将租赁来的车辆低价卖出,非法获利用于个人消费或还债。
 
       对第三人购买车辆以及接收的还款,应当执行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还是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不予执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若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该款项或车辆系被执行人诈骗所得,第三人又不能证明其系善意取得,故对该款项应依法执行并发还被害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而转至第三人账户中,没有证据否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故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不予执行。对于该车辆,若与市场转让价格不存在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不予执行,其适用应参考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典》与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对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理解,即受让人是以合理的价格,以符合一般人认知的正常的市场价格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事与刑事程序中的共同适用条件为善意以及合理的价格转让,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取得刑事执行程序中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均规定了第三人应当对其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通过法律否定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都应当予以追缴。

          二、对本文所涉案例的处理意见
 
        “善意”发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观念,具有伦理道德属性,在词源上,其本就暗含着价值判断的属性。其次,“善意”因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进行完全客观化的认定而难以把握。最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善意”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层面对“善意”都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想要对“善意”进行正向证明略显无章可循。故而,在刑事执行中,“善意取得”并非可以直接发现的事实,也很难从正向的角度对其进行直接认定。
 
       另一方面,在实务中应通过对“以恶意方式取得”的解读,反向界定“善意取得”的内涵。
 
       结合本案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还债部分,第三人应当提供交易的合同、转账凭证等反映其取得涉案财物的缘由、对价、方式等基本事实证据,以证明其不属于“以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在此情况下,可以善意取得还款。对于第三人购买车辆,若其不能提供交易的合同、转账凭证等反映其取得涉案财物的缘由、对价、方式等基本事实证据,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低价购买涉案车辆,未尽到一般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谨慎审查义务,其存在明显的占便宜侥幸心理,不适用善意取得。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明知涉案财物而接受、无偿或明显低价取得的,无疑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性质,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非法债务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以此方式获得的涉案财产权利,显然无法同被害人合法权利相竞争;以违法犯罪方式获得的财物,法律明文规定应予追缴。对于该类犯罪中低价购买车辆具有同样或者类似性质的不正当交易均属于“以恶意方式取得”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供稿:闫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