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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3-08-15    发布人:admin

       通俗来讲,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以变更有权处分的物的权利的方式,使全部或部分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对以物抵债有如下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无法拍卖、变卖的财产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书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接受以物抵债人时转移。但是,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该裁定应予撤销。(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关于以物抵债中的税费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判决书明确:申请人作为申请以物抵债的一方,应当知道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将产生相关税费,而法院在进行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中均对相关税费承担作出了特别说明,即标的物过户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申请人愿意以物抵债,同样适用拍卖公告、变卖公告载明的标的物过户所需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内容。在司法拍卖实践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税费应由相应主体承担,但因被执行人既无能力亦没有动力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税费,故通常会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但该约定无疑会导致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税费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进一步加剧以物抵债程序对于债权人的不公平。
 
       2022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大大减轻了税费成本。但该公告目前还是个短期政策,是否会延续估计会根据化解情况进一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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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杜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