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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发布时间:2023-08-04 发布人:admin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某小区某楼梯转弯的平台时,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即采用手臂勒颈等手段,致刘某昏迷。在刘某昏迷期间,林某对刘实施了奸淫,且窃取刘某手机一部和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林某在诉讼期间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是其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不足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关系的基本政策法律依据。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强调:在刑事审判领域,对于涉黑涉恶、爆炸、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必须依法严惩的,法院都不得主动开展调解。实践中,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
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强奸致人死刑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因婚恋、家庭、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存在明显区别,这类犯罪针对的对象往往不特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对象。
三、总结
刑事和解程序本身是为了更好保障被害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但是,有的就可能异化成“花钱买刑”,甚至被告人以赔偿为筹码倒逼被害人低头就范。如此一来,旨在维护被害人利益的刑事和解、调解机制,就可能走向了公正的反面。特别是涉黑涉恶、强奸等案件当中,其所涉及的罪行的社会危害极大,严重降低社会安全感,是“罪不容赦”的,也挑战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底线,那就要避免“私相授受”。
最高法明确对于这种“重案”,法院都不得主动开展调解,就是避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案件出现“和稀泥”,涉及红线了,就不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这也是向潜在的犯罪分子,特别是有相当经济实力的犯罪分子提出严重警告:赔偿是必需的,不能将赔偿和谅解混为一谈,作为互相交易的筹码。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供稿:王亚辉
2002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某小区某楼梯转弯的平台时,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即采用手臂勒颈等手段,致刘某昏迷。在刘某昏迷期间,林某对刘实施了奸淫,且窃取刘某手机一部和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林某在诉讼期间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是其主观恶性极大、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不足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关系的基本政策法律依据。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强调:在刑事审判领域,对于涉黑涉恶、爆炸、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必须依法严惩的,法院都不得主动开展调解。实践中,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
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强奸致人死刑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因婚恋、家庭、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存在明显区别,这类犯罪针对的对象往往不特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对象。
三、总结
刑事和解程序本身是为了更好保障被害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但是,有的就可能异化成“花钱买刑”,甚至被告人以赔偿为筹码倒逼被害人低头就范。如此一来,旨在维护被害人利益的刑事和解、调解机制,就可能走向了公正的反面。特别是涉黑涉恶、强奸等案件当中,其所涉及的罪行的社会危害极大,严重降低社会安全感,是“罪不容赦”的,也挑战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底线,那就要避免“私相授受”。
最高法明确对于这种“重案”,法院都不得主动开展调解,就是避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案件出现“和稀泥”,涉及红线了,就不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这也是向潜在的犯罪分子,特别是有相当经济实力的犯罪分子提出严重警告:赔偿是必需的,不能将赔偿和谅解混为一谈,作为互相交易的筹码。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供稿:王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