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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是否适用时效制度
发布时间:2023-06-13 发布人:admin
【案例引入】
2007年10月17日,蔡某与新疆银信百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信百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工作地点为哈密地区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因蔡某2009和2010年度工作表现突出,中国移动哈密地区分公司和银信百诚公司于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连续两年向蔡某颁发荣誉证书。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银信百诚公司的财务人员每月向蔡某发放工资。
2021年9月29日,蔡某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银信百诚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裁决,驳回蔡某的仲裁请求。
蔡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银信百诚公司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解决的是蔡某与银信百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上权利义务的处理,对银信百诚公司抗辩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支持蔡某的诉讼请求。
银信百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蔡某主张与银信百诚公司之间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蔡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遂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当无争议。但对于不涉及债权请求事项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上述案例的主要争议也在于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是否适用时效制度?对此,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实务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属确认之诉,是对某种特定法律事实或状态的确认,不涉及债权给付和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处理,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经典案例“李枝银与达州市炉坪煤矿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李枝银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应属民法意义上的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所以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炉坪煤矿辩称原告李枝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实务中,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申11642号、(2022)鲁民申7846号、(2022)鲁民申5419号、(2022)鲁民申7213号、(2019)鲁民终2521号、(2019)鲁民终2303号,广东省高院(2020)粤民申2762号,河北省高院(2019)冀民申107号、(2019)冀民申8374号,上海高院(2021)沪民申224号,重庆高院(2017)渝民申322号,(2022)沪02民终9566号以及(2019)豫05民终60号等判例均持该观点。
另外,也有判例进一步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以双方发生争议且原告权益受侵害为前提,无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而不适用时效制度,如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799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仲裁时效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仲裁时效。而且,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表面上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处分,但其实质和目的仍是为主张实体权利做准备。一旦双方的劳动关系得以确认,劳动者通常会进一步主张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实体权利。为督促劳动者及时行权,避免以确认之诉作为提起诉讼的手段,占用司法资源,应当适用时效规定。
较为典型的甘肃省高院(2022)甘民申762号《金江云、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江云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首先,金江云主张与甘肃九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和必经程序,在无《劳动法》等上位法予以明确排除诉讼时效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应当审查仲裁时效。其次,确认劳动关系表面上为确认之诉,但实质和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主张实体权利,仲裁时效制度就是为了限制劳动者以确认之诉作为一种手段提起诉讼,占用司法资源。法律规定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存在。故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上分析,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实务中,广东省高院(2020)粤民申1031号、(2019)粤民申3245号,福建省高院(2020)闽民申219号,广西省高院(2022)桂民申5881号,河南省高院(2022)豫民申2677号、(2022)豫民申2203号、(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6号,湖北省高院(2022)鄂民申254号,江西省高院(2016)赣民申261号,山东省高院(2022)鲁民申9836号、(2019)鲁民申6926号,山西省高院(2021)晋民申3779号,上海高院(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79号,新疆高院(2022)新民申991号,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7462号、(2015)郑民四终字第02144号,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申571号、(2021)粤01民终26148号等判例均持该观点。
对于时效的起算点,上述绝大部分判例均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也有判例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时起算。如山东省高院在(2022)鲁民申8188号裁定中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孔祥娟等五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15日起即与金创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7月31日金创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孔祥娟等五被申请人确信与金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有理由相信金创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孔祥娟等五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金创业公司却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否定,故原审认为孔祥娟等五被申请人在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一审诉讼后开始起算,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请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与民法理论中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分类及各自特点保持一致,确认之诉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也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无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对于单纯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笔者认为不应适用时效制度。但如果劳动者后续基于确认之诉的结果进一步提出其他债权给付请求,则应当适用时效规定。即采用二分法的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请求区分处理。
正如上海高院(2021)沪民申2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某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因不直接具有可执行性,生效判决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与法有据。若后续因该法律关系产生其他给付争议,仍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权利受到损害和义务人之日来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供稿:冯亚如
2007年10月17日,蔡某与新疆银信百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信百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工作地点为哈密地区移动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后因蔡某2009和2010年度工作表现突出,中国移动哈密地区分公司和银信百诚公司于2010年1月和2011年1月连续两年向蔡某颁发荣誉证书。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银信百诚公司的财务人员每月向蔡某发放工资。
2021年9月29日,蔡某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银信百诚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裁决,驳回蔡某的仲裁请求。
蔡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银信百诚公司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双方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解决的是蔡某与银信百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上权利义务的处理,对银信百诚公司抗辩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支持蔡某的诉讼请求。
银信百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蔡某主张与银信百诚公司之间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蔡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其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蔡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遂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当无争议。但对于不涉及债权请求事项的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上述案例的主要争议也在于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是否适用时效制度?对此,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实务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属确认之诉,是对某种特定法律事实或状态的确认,不涉及债权给付和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处理,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经典案例“李枝银与达州市炉坪煤矿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李枝银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应属民法意义上的确认之诉。根据民法理论,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所以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炉坪煤矿辩称原告李枝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实务中,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申11642号、(2022)鲁民申7846号、(2022)鲁民申5419号、(2022)鲁民申7213号、(2019)鲁民终2521号、(2019)鲁民终2303号,广东省高院(2020)粤民申2762号,河北省高院(2019)冀民申107号、(2019)冀民申8374号,上海高院(2021)沪民申224号,重庆高院(2017)渝民申322号,(2022)沪02民终9566号以及(2019)豫05民终60号等判例均持该观点。
另外,也有判例进一步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以双方发生争议且原告权益受侵害为前提,无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而不适用时效制度,如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799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仲裁时效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仲裁时效。而且,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表面上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处分,但其实质和目的仍是为主张实体权利做准备。一旦双方的劳动关系得以确认,劳动者通常会进一步主张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实体权利。为督促劳动者及时行权,避免以确认之诉作为提起诉讼的手段,占用司法资源,应当适用时效规定。
较为典型的甘肃省高院(2022)甘民申762号《金江云、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江云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首先,金江云主张与甘肃九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属于特殊程序的民事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和必经程序,在无《劳动法》等上位法予以明确排除诉讼时效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应当审查仲裁时效。其次,确认劳动关系表面上为确认之诉,但实质和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主张实体权利,仲裁时效制度就是为了限制劳动者以确认之诉作为一种手段提起诉讼,占用司法资源。法律规定时效制度,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存在。故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上分析,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实务中,广东省高院(2020)粤民申1031号、(2019)粤民申3245号,福建省高院(2020)闽民申219号,广西省高院(2022)桂民申5881号,河南省高院(2022)豫民申2677号、(2022)豫民申2203号、(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86号,湖北省高院(2022)鄂民申254号,江西省高院(2016)赣民申261号,山东省高院(2022)鲁民申9836号、(2019)鲁民申6926号,山西省高院(2021)晋民申3779号,上海高院(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79号,新疆高院(2022)新民申991号,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7462号、(2015)郑民四终字第02144号,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申571号、(2021)粤01民终26148号等判例均持该观点。
对于时效的起算点,上述绝大部分判例均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也有判例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时起算。如山东省高院在(2022)鲁民申8188号裁定中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孔祥娟等五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15日起即与金创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7月31日金创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事实,孔祥娟等五被申请人确信与金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有理由相信金创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孔祥娟等五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金创业公司却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否定,故原审认为孔祥娟等五被申请人在此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一审诉讼后开始起算,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请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与民法理论中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分类及各自特点保持一致,确认之诉不宜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也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无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对于单纯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笔者认为不应适用时效制度。但如果劳动者后续基于确认之诉的结果进一步提出其他债权给付请求,则应当适用时效规定。即采用二分法的模式,针对不同类型的请求区分处理。
正如上海高院(2021)沪民申2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民事主体之间存在某一法律关系的诉讼,因不直接具有可执行性,生效判决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与法有据。若后续因该法律关系产生其他给付争议,仍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权利受到损害和义务人之日来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供稿:冯亚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