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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汇总
发布时间:2023-06-13 发布人: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法律明确支持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由于法条内容为原则性规定,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面临需根据个案情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以及赔偿标准,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当事人则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现汇总最高院关于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以及赔偿标准以下指导意见及观点。
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划分、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的规则适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三个方面为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了指引。
1.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划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指导意见明确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其中,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关于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的规则的适用。指导意见明确,法院在审理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指导意见指出,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整体看,指导意见通过类型化可得利益损失、积极引导适用限定规则、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式,为各地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成立、具体赔偿金额以及举证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方向性指引,较大程度上改善了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纠纷中认定比例偏低的局面。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该问答中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
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
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一不可预见的损失一扩大的损失一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一必要的成本。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此外,在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的场合、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场合,则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综上,确定性成为可得利益损失主张成立与否的实质性认定标准。净利润测算与限定规则的适用规则适用成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重点。实践中,法院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来认定预期利润损失,即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供稿:高雅林
审核:杜月晗
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划分、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的规则适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三个方面为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了指引。
1.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划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指导意见明确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其中,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关于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的规则的适用。指导意见明确,法院在审理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指导意见指出,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整体看,指导意见通过类型化可得利益损失、积极引导适用限定规则、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式,为各地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成立、具体赔偿金额以及举证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方向性指引,较大程度上改善了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纠纷中认定比例偏低的局面。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该问答中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
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其二,减损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
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一不可预见的损失一扩大的损失一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一必要的成本。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则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此外,在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的场合、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场合,则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综上,确定性成为可得利益损失主张成立与否的实质性认定标准。净利润测算与限定规则的适用规则适用成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重点。实践中,法院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来认定预期利润损失,即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供稿:高雅林
审核:杜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