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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协议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责任
发布时间:2023-06-07    发布人:admin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发承包双方在完成工程款决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实践中名称不尽相同,指发承包双方达成的含有“结算条款”的所有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又向承包人主张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文综合法律规定和多数判例的倾向性观点认为,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后,除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留权利外,无权再向承包人主张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一、发包人对结算协议中未申明保留的权利构成默示放弃

       首先,结算协议具有清理发承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属性。2004年财政部和原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上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结算协议是基于合同价款和索赔事项一并结算之后的结果。《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虽然仅规定承包人在结算后无权再向发包人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但发包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规定,民事主体受平等保护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一项基本内涵,而平等保护其中一项重要的体现就是“民事责任的统一,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①之规定,在结算后,基于平等原则,发包人应同样不再享有向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的权利。
 
       其次,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推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三种即明示、默示和沉默。默示指的是行为人没有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而是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来推定、认定出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②
 
       综上,结算协议本身具有清理发承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属性,根据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的默示行为,即可推定发包人对协议中未申明保留的权利构成默示放弃。因此,发承包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对于确有争议和需要索赔的事项,应明示保留,以免被司法机关推定视为默示放弃,继而遭受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书中(见P179-180)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在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资料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约定的情况下,结算后又主张承包方逾期交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不应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亦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认定“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后,除约定保留权利外,无权再向承包人主张工期责任”的典型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97号判决中认定:兆通公司一审反诉所提各项请求应否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再165号判决中认定:从中十冶公司、惠百川公司双方约定的结算程序、结算过程及对结算结果的确认来看,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证明》应认为是最终结算的结果。结算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各种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在双方结算的过程中,惠百川公司完全明了《补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惠百川公司并未按照工程造价90%结算,而是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证明》给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对该《证明》也没有异议。对惠百川公司的上述结算行为应认为其不再追究中十冶公司的违约责任,表明惠百川公司在出具《证明》时已放弃或者已考虑了中十冶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不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等,应认为双方就争议问题协商一致并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二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当事人对结算程序的约定及《证明》的法律性质,认定中十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从《证明》的形成过程来看,《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惠百川公司应按照《证明》内容履行义务,惠百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抵扣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采纳。
 
        此外,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1169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784号、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6720号和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1602号等判决均支持上述观点。

本文思维导图:

注释: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9。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707-708。
供稿:王玲玲
审核:杜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