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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3-06-07 发布人:admin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构建已经初步完成,但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仍存在普遍性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一方面,我们需要打通劳动者维护社保权益的途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正视用人单位普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分析问题的成因,寻找解决之道,通过司法裁判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平衡。
一、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目前法院对于社保纠纷只受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且无法补办,员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对于关于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的争议,则规定由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保征收机构处理,欠缴社保费的具体金额需社保机构进行核实,因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保的;或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明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等法律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已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参考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33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查明龙××于2008年3月6日到××物业公司处工作,××物业公司未给龙××缴纳过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龙××主张的补缴社保问题。……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 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保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反映的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高××认可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其中,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不存在欠费;养老保险存在欠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情况不明。据此,高××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该类型,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参考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0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应否由用人单位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光公司未为齐××缴纳养老保险,会产生齐××无法领取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损失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由于×光公司没有为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齐××为了能享受到规定年龄领取养老金的保障,自行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代履行了×光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原审法院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于法有据。”
上述情况引发的社会保险损失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对于社保机构可以补缴或者不能补缴仅是导致社保待遇降低而非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劳动者要求损失赔偿的,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劳动者在起诉前对于诉讼请求的选择应当慎重考虑,注意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二、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保争议,应如何救济?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已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催缴社保费的管理权和处罚权,既可以依职权主动行使追缴职责,也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追缴,劳动者可通过行政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来说,也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证据,为执法机关提供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不受2年劳动违法处罚期限的限制。尽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故,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2年查处时效的限制。
三、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把握尺度还存在较大差异。
(一)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目前,各地区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都予以严厉打击,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实务界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者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尚有争议,则存在较大差异。
1.在当下社会实际中,普遍存在社保费用缴纳不规范的情形,正是由于这个不容忽略的情形,许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未依法缴纳”这一情形进行了相应的限缩解释(如北京、山东),或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恶意为前提(如上海),或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纠错期(如广东深圳),大部分地区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仅有天津等少数地区的审判实践认为,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北京、山东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对“未依法缴纳”这一情形进行了相应的限缩解释,认为用人单位已经办理社保缴纳登记手续,仅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劳动者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上海地区在解释“未依法缴纳”情形时从主观的角度出发也进行了限缩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广东地区以深圳中院为例,尽管对未依法缴纳社保没有进行限缩解释,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同时给予了用人单位一定期限的纠错机会,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需事先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如公司未在限期(1个月)内补缴的,劳动者才可就《劳动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
仅有天津等少数地区的审判实践认为,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实务带有明显的地域性、政策性特点。不同省、市的相关机构会以裁判指引、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复函、问题解答等形式,统一本区域内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标准。因各地裁判观点不尽相同,劳动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罕见。
2.近年河南法院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否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裁判观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第10条规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当地政府规定或者号召等而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的,应注重调解,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谅解,共渡难关。调解不成的,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客观困难、损失后果等因素,……慎重判定用人单位的责任。”
参考裁判文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718号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21)豫民申8566号裁定书认为,2020年9月24日受靳×委托,河南××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本案证据显示,自2016年起××公司即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申1954号裁定书认为:2020年7月9日,黄××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为理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在与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黄××建立社保关系,自2016年9月份开始为黄××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公司并非恶意欠缴社保,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应当给予××公司纠错的时间。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稽查行政指导意见书不具有强制性,无法律约束力。故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当前缴纳社保仍是用人单位的一大成本支出,虽然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实操中确实存在很多争议,特别是目前阶段,在刚刚经历过三年疫情的持续压力之下,很多小微企业生存也面临困难,实操与法律认定标准较松,其中也有一定的社会背景。最重要的是,劳动者并未完全丧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对基数有异议的劳动者,可以至社保中心进行投诉举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维护自身的切身利益。所以,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诉讼目的不一定能够实现,还需要慎重。
(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个案细节和法院平衡的利益也有所不同,仅供大家在实操中参考。)
一、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目前法院对于社保纠纷只受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且无法补办,员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对于关于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的争议,则规定由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保征收机构处理,欠缴社保费的具体金额需社保机构进行核实,因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
(一)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保的;或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明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等法律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已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参考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33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查明龙××于2008年3月6日到××物业公司处工作,××物业公司未给龙××缴纳过社会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龙××主张的补缴社保问题。……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 无论是欠缴还是拒缴,社保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反映的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高××认可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其中,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不存在欠费;养老保险存在欠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情况不明。据此,高××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高××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该类型,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参考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0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应否由用人单位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光公司未为齐××缴纳养老保险,会产生齐××无法领取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损失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由于×光公司没有为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齐××为了能享受到规定年龄领取养老金的保障,自行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代履行了×光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原审法院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于法有据。”
上述情况引发的社会保险损失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对于社保机构可以补缴或者不能补缴仅是导致社保待遇降低而非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劳动者要求损失赔偿的,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劳动者在起诉前对于诉讼请求的选择应当慎重考虑,注意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二、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保争议,应如何救济?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已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催缴社保费的管理权和处罚权,既可以依职权主动行使追缴职责,也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追缴,劳动者可通过行政救济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来说,也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或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证据,为执法机关提供帮助。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不受2年劳动违法处罚期限的限制。尽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明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故,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2年查处时效的限制。
三、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把握尺度还存在较大差异。
(一)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目前,各地区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都予以严厉打击,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实务界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者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尚有争议,则存在较大差异。
1.在当下社会实际中,普遍存在社保费用缴纳不规范的情形,正是由于这个不容忽略的情形,许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未依法缴纳”这一情形进行了相应的限缩解释(如北京、山东),或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恶意为前提(如上海),或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纠错期(如广东深圳),大部分地区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仅有天津等少数地区的审判实践认为,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北京、山东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对“未依法缴纳”这一情形进行了相应的限缩解释,认为用人单位已经办理社保缴纳登记手续,仅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劳动者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对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上海地区在解释“未依法缴纳”情形时从主观的角度出发也进行了限缩解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广东地区以深圳中院为例,尽管对未依法缴纳社保没有进行限缩解释,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同时给予了用人单位一定期限的纠错机会,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需事先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如公司未在限期(1个月)内补缴的,劳动者才可就《劳动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主张经济补偿。
仅有天津等少数地区的审判实践认为,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实务带有明显的地域性、政策性特点。不同省、市的相关机构会以裁判指引、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复函、问题解答等形式,统一本区域内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标准。因各地裁判观点不尽相同,劳动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罕见。
2.近年河南法院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否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裁判观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第10条规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因执行国家、当地政府规定或者号召等而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产生劳动争议的,应注重调解,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谅解,共渡难关。调解不成的,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客观困难、损失后果等因素,……慎重判定用人单位的责任。”
参考裁判文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718号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21)豫民申8566号裁定书认为,2020年9月24日受靳×委托,河南××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本案证据显示,自2016年起××公司即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申1954号裁定书认为:2020年7月9日,黄××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为理由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在与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黄××建立社保关系,自2016年9月份开始为黄××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公司并非恶意欠缴社保,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合同的根本违反,应当给予××公司纠错的时间。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稽查行政指导意见书不具有强制性,无法律约束力。故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当前缴纳社保仍是用人单位的一大成本支出,虽然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实操中确实存在很多争议,特别是目前阶段,在刚刚经历过三年疫情的持续压力之下,很多小微企业生存也面临困难,实操与法律认定标准较松,其中也有一定的社会背景。最重要的是,劳动者并未完全丧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对基数有异议的劳动者,可以至社保中心进行投诉举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维护自身的切身利益。所以,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诉讼目的不一定能够实现,还需要慎重。
(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个案细节和法院平衡的利益也有所不同,仅供大家在实操中参考。)
供稿:王毓爽
审核:杜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