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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代、股东、实际控制人看公司控制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3-05-25 发布人:admin
一、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的控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该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虽然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几个概念所强调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如法定代表人侧重于其对于公司行为的法定代表权,股东侧重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关系(控股股东通过基于出资份额或持股比例的表决权对公司行为产生影响力),而实际控制人则更多侧重于该主体对于公司行为的支配力。但三者对于公司行为都可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支配力,并且三者身份之间可以存在交叉与重合。也就是说,三者都可以对公司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当三者间产生利益冲突时,究竟谁能代表公司,围绕公司控制权问题可能产生一系列纠纷。
二、案例两则
1、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二自然人股东,甲持股95%,乙持股5%,皆实际出资到位。公司创立初期二股东关系和睦,共同委托甲亲戚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甲较少过问公司实际经营。后二股东间因债务纠纷渐生嫌隙,股东乙利用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通过公司保险柜内存放的公司公章、股东甲人名章、法代王某人名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制作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系列文件,将甲名下股权全部变更到自己名下,将公司法代变更为自己亲戚张某,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
甲发现后立即起诉市监局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虚假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定主张案涉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不应撤销,人民法院支持了市监局的主张。
甲遂针对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支付股转协议中约定的对价,不料乙拿出甲对自己借款的欠条,主张甲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以偿还欠款。由于甲乙间经济往来密切、账目混乱,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未能支持甲的诉求。
甲遂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乙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接报案人员经上报法制科后,认为该案系甲乙之间的民事纠纷,乙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并且公司股权价值不能认定是否达到盗窃罪的最低立案标准数额,最终向甲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2、自然人甲为承接建设工程项目找来同村青年李某注册成立B公司并由李某担任公司法代和显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公司成立后,甲为公司办理了相关施工资质并承接一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李某利用其法代身份及公司公章,向发包方出具委托支付函三份,委托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与公司无关的其他主体。
甲得知后,将发包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虽在判决中认可了B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认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按照B公司指示支付给第三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甲与B公司及李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诉讼。
甲主张其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职务侵占罪。因甲未能提供代持股协议、与李某及其他公司员工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对于公司事务的出资凭证等足以证明甲与B公司之间存在支配力的证明,仅凭甲与李某之间李某称呼其为“老板”的沟通记录,公安机关对甲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未予认可,并认为李某作为公司法代、一人公司股东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支付函系合法公司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涉嫌犯罪,最终未予立案。
三、公司控制权纠纷的风险防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法代、公章、营业执照等足以据以进行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和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实施行为的工具对于公司控制权的掌握有着重要意义。从这一角度出发,针对公司控制权纠纷的风险防范,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加强、规范对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关键股东等重要人员人名章等章证照的管控。特别是对于重要人员人名章的控制,因人名章一般不像公司公章一样在公安机关进行刻制备案,需要更加谨慎的管控。其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以在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中增加对于变更法代的特殊限制,以避免出现公司法代在控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的情形。最后,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注意与代持股股东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并留存证据证明公司资本出资来源系由己方支出和对于人事、财务等公司关键事务上具有实际控制力。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中对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不同。民事诉讼主要以实际控制人与显名股东间的代持股协议或投资协议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而在刑事程序中,对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则要求在代持股协议外还需提供足以证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事务存在支配能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该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虽然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几个概念所强调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如法定代表人侧重于其对于公司行为的法定代表权,股东侧重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关系(控股股东通过基于出资份额或持股比例的表决权对公司行为产生影响力),而实际控制人则更多侧重于该主体对于公司行为的支配力。但三者对于公司行为都可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支配力,并且三者身份之间可以存在交叉与重合。也就是说,三者都可以对公司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当三者间产生利益冲突时,究竟谁能代表公司,围绕公司控制权问题可能产生一系列纠纷。
二、案例两则
1、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二自然人股东,甲持股95%,乙持股5%,皆实际出资到位。公司创立初期二股东关系和睦,共同委托甲亲戚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甲较少过问公司实际经营。后二股东间因债务纠纷渐生嫌隙,股东乙利用参与公司经营的便利,通过公司保险柜内存放的公司公章、股东甲人名章、法代王某人名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制作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系列文件,将甲名下股权全部变更到自己名下,将公司法代变更为自己亲戚张某,并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
甲发现后立即起诉市监局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虚假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定主张案涉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合法,不应撤销,人民法院支持了市监局的主张。
甲遂针对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支付股转协议中约定的对价,不料乙拿出甲对自己借款的欠条,主张甲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以偿还欠款。由于甲乙间经济往来密切、账目混乱,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未能支持甲的诉求。
甲遂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乙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接报案人员经上报法制科后,认为该案系甲乙之间的民事纠纷,乙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并且公司股权价值不能认定是否达到盗窃罪的最低立案标准数额,最终向甲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2、自然人甲为承接建设工程项目找来同村青年李某注册成立B公司并由李某担任公司法代和显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未实缴。公司成立后,甲为公司办理了相关施工资质并承接一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李某利用其法代身份及公司公章,向发包方出具委托支付函三份,委托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与公司无关的其他主体。
甲得知后,将发包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虽在判决中认可了B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认为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按照B公司指示支付给第三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甲与B公司及李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诉讼。
甲主张其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职务侵占罪。因甲未能提供代持股协议、与李某及其他公司员工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对于公司事务的出资凭证等足以证明甲与B公司之间存在支配力的证明,仅凭甲与李某之间李某称呼其为“老板”的沟通记录,公安机关对甲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未予认可,并认为李某作为公司法代、一人公司股东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支付函系合法公司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涉嫌犯罪,最终未予立案。
三、公司控制权纠纷的风险防范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法代、公章、营业执照等足以据以进行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和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实施行为的工具对于公司控制权的掌握有着重要意义。从这一角度出发,针对公司控制权纠纷的风险防范,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加强、规范对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关键股东等重要人员人名章等章证照的管控。特别是对于重要人员人名章的控制,因人名章一般不像公司公章一样在公安机关进行刻制备案,需要更加谨慎的管控。其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以在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中增加对于变更法代的特殊限制,以避免出现公司法代在控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的情形。最后,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注意与代持股股东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并留存证据证明公司资本出资来源系由己方支出和对于人事、财务等公司关键事务上具有实际控制力。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中对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存在很大不同。民事诉讼主要以实际控制人与显名股东间的代持股协议或投资协议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而在刑事程序中,对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认定则要求在代持股协议外还需提供足以证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事务存在支配能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供稿:宣言
审核:杜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