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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的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23-05-25 发布人:admin
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改革,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原股东的责任需要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需要分析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果已经届满但未出资到位,则仍需承担出资责任;若因未届满而未出资到位,其前后手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难以一概而论,本文针对该情况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情形:
第一种是认为应当由受让股东单独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认缴期限未届满,受让股东也就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认为前后手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此类判决中,前股东往往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属于前后手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是基于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来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由前手原股东单独承担责任,在这一类判决中主要是出现在后手股东对于前手股东逃避债务的意图并不知情的股权转让行为中。
对于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认定,上海长宁法院一级法官赵琛琛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考虑按照“原则+例外”的处理方式: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手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无需再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例外的是,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是可以突破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理论,要求前手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二、基本原则是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存在提前出资的例外情形。
所谓“认缴制度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指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的依据股东间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的出资份额即可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被现行《公司法》所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则上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以下情形中,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在企业破产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可见,在企业清算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第三,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以下非破产加速、非清算加速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2)是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是以其他方式来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
三、如果出资加速到期,原股东的责任应该如何来进行认定。
出资加速到期,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形成,就需要考察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前的具体的出资情况:(1)如果已经完成了认缴的全部出资,那么就相当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要求前手股东再承担出资责任;(2)如果仍然存在未缴的出资或者是有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股权转让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存在恶意逃债之意,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或者是抽逃出资责任。
四、司法实践中,对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标准,从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外部债权形成期间是否与原股东持股期间重合。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其有权向原股东主张责任;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其则无权向原股东主张责任。
第二,原股东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原股东持股期间以及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如果已经存在该情形,如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已经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债务危机,此时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推定其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
第三,原股东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理的交易安排,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受让股东是否存在明显的资金实力不足。原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下属员工、显然没有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亲属,无收入来源或者自身负债累累,或者是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等,或者股权转让后仍由原股东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受让股东为法人,自身是注册资本比较少的公司或者注册资本虽然非常高但是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比较长,属于一种空壳公司,或者是他本身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或者是已经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同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原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
结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我们认为可以综合判断原股东在未届认缴期限之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平衡债权人和原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仍由原转让股东承担相应出资责任,且债权人可以主张原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司法实践中,受让股东对于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责任认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原股东已经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明知。
第二,受让股东是否明知原股东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
如果受让人存在上述“明知”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对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得知,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既要保护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亦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既要维护股权正常交易的自由与安全,也要避免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公司债务的可能。所以说考虑到认缴制下债权人本就面临了较高的交易风险和信息不对称的劣势,为更好地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处理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纠纷时,可赋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更为宽松的适用方式。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企业破产法》
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供稿:曹倩倩
审核:杜月晗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不同观点。
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情形:
第一种是认为应当由受让股东单独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认缴期限未届满,受让股东也就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认为前后手股东共同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此类判决中,前股东往往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属于前后手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是基于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来承担责任。
第三种情形是由前手原股东单独承担责任,在这一类判决中主要是出现在后手股东对于前手股东逃避债务的意图并不知情的股权转让行为中。
对于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认定,上海长宁法院一级法官赵琛琛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考虑按照“原则+例外”的处理方式: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手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无需再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责任;例外的是,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是可以突破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理论,要求前手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二、基本原则是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存在提前出资的例外情形。
所谓“认缴制度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指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的依据股东间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的出资份额即可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被现行《公司法》所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则上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以下情形中,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在企业破产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可见,在企业清算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第三,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以下非破产加速、非清算加速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2)是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是以其他方式来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
三、如果出资加速到期,原股东的责任应该如何来进行认定。
出资加速到期,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前已经形成,就需要考察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前的具体的出资情况:(1)如果已经完成了认缴的全部出资,那么就相当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要求前手股东再承担出资责任;(2)如果仍然存在未缴的出资或者是有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股权转让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存在恶意逃债之意,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或者是抽逃出资责任。
四、司法实践中,对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标准,从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外部债权形成期间是否与原股东持股期间重合。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其有权向原股东主张责任;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其则无权向原股东主张责任。
第二,原股东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原股东持股期间以及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如果已经存在该情形,如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已经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债务危机,此时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推定其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
第三,原股东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理的交易安排,原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受让股东是否存在明显的资金实力不足。原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下属员工、显然没有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亲属,无收入来源或者自身负债累累,或者是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等,或者股权转让后仍由原股东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受让股东为法人,自身是注册资本比较少的公司或者注册资本虽然非常高但是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比较长,属于一种空壳公司,或者是他本身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或者是已经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同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原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
结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我们认为可以综合判断原股东在未届认缴期限之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平衡债权人和原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仍由原转让股东承担相应出资责任,且债权人可以主张原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司法实践中,受让股东对于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责任认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原股东已经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否明知。
第二,受让股东是否明知原股东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
如果受让人存在上述“明知”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对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得知,认缴制下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既要保护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亦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既要维护股权正常交易的自由与安全,也要避免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公司债务的可能。所以说考虑到认缴制下债权人本就面临了较高的交易风险和信息不对称的劣势,为更好地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处理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纠纷时,可赋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更为宽松的适用方式。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企业破产法》
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供稿:曹倩倩
审核:杜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