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库
执行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要点解析
发布时间:2023-05-24 发布人:admin
引言:
注册资本认缴制自2014年3月1日推行以来,在降低投资门槛、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资金配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很多公司将认缴出资时间设定在数年甚至几十年之后,导致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之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股东却能享受出资期限利益而免于承担责任。这无疑会引发公司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利益,恶意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导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难以取得实效。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增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为债权人在前述情形下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新的依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为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尤其是《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确立了股东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统称“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统称“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下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制度框架,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较多问题。本文将着重对这三种情形下追加股东的实务要点进行阐述,以期对已经或将要展开此类诉讼活动的人们提供参考。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期限利益;追加;被执行人。
一、出资不实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点
《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需要厘清“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理解,“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该条规定与《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条如何衔接适用,以及出资加速到期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认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法院是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本裁定,以及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第8条规定“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2020)豫民申8486号、(2021)京01民终5744号、(2021)京民终967号、(2021)沪02民终11655号、(2020)豫0104民初5679号、(2020)豫0104执异140号等案件中,法院均将终本裁定作为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据。
(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情形
对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争议。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时能否适用该条规定,之前有较大争议。直至《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的情况。此时,债权人如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须结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审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条件
《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条规定了除破产程序以及解散清算程序之外的两类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文主要论述第一种情形。
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如上所述,实践中通常以法院终本裁定为依据。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针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以下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针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针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①
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较好认定。鉴于破产原因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要件基本重合,实践中通常将两者合并进行判断,如(2022)粤01民终2426号、(2021)鲁02民初2405号、(2022)京01民终1063号等。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符合其一即可。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资料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固然可以,如不能提供,则需证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需符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之一即可。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可直接作为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依据,进而作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
除此之外,有些法院还会考虑被执行人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依法申请破产、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查封的财产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能否提供公司财务文件证明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情况综合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例如,(2021)沪02民终116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住所地已停止经营,相关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执行具备清偿能力或经营能力。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尚未依法申请破产,相关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已依法申请破产或提出不申请破产的合理理由,结合终本裁定和被执行人财务报表显示的长期资不抵债状态,法院最终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另如,(2021)沪01民终6011号案件中,法院以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尚未执行完毕、不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认定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又如,(2022)苏0205民初751号案件中,法院以股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能够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相应证据,最终认定被执行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另需注意的是,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申请主体,多数法院将申请破产的责任赋予给被执行人,如(2021)京民终890号、(2021)沪02民终11655号、(2022)苏72执异7号、(2020)粤03民终6872号等;也有些法院认为应由申请人申请破产,如(2019)苏0114民初628号。
综上所述,对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以法院终本裁定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继而具备破产原因的依据。申请人还可从被执行人的不良经营状况、负债状况、是否同时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等方面举示证据,以增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高追加成功的概率。
二、抽逃出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点
《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需厘清抽逃出资情形和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抽逃出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四种情形。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第四种,典型表现是转入资本金或验资后立即转出。
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参考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4关于“在审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意见,法院会要求申请人先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再由股东进行合理解释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无法就资金转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通常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如(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2022)粤06民终12890号、(2021)豫11民终2615号、(2022)辽08民终1142号、(2022)鲁01民终2499号等。
三、瑕疵出资转让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点
《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须厘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而原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鉴于上述明确规定,法院原则上会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会追加继受股东。例如,(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案涉被追加主体并非发起人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其受让股权后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豫民终1343号、(2018)粤执监50号案件也持同样观点。
对于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时,应该追加原股东还是继受股东,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少数意见认为,出资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应持续由转让方承担,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亦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原则上应追加转让方,仅在例外情况下基于《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追加受让方。多数意见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出资责任应随股权转让而转移至受让方,故原则上应追加受让方。②如(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2022)京民终45号、(2022)豫民终319号等案件均持该观点。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受让方继受出资责任”的立法倾向。
注册资本认缴制自2014年3月1日推行以来,在降低投资门槛、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资金配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很多公司将认缴出资时间设定在数年甚至几十年之后,导致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之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股东却能享受出资期限利益而免于承担责任。这无疑会引发公司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利益,恶意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而导致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难以取得实效。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增设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为债权人在前述情形下主张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新的依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为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尤其是《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确立了股东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统称“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统称“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下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制度框架,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较多问题。本文将着重对这三种情形下追加股东的实务要点进行阐述,以期对已经或将要展开此类诉讼活动的人们提供参考。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期限利益;追加;被执行人。
一、出资不实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点
《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需要厘清“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理解,“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该条规定与《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条如何衔接适用,以及出资加速到期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何认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司法实践中主要审查法院是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本裁定,以及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陕高法发[2022]9号)第8条规定“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2020)豫民申8486号、(2021)京01民终5744号、(2021)京民终967号、(2021)沪02民终11655号、(2020)豫0104民初5679号、(2020)豫0104执异140号等案件中,法院均将终本裁定作为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据。
(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情形
对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争议。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时能否适用该条规定,之前有较大争议。直至《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的情况。此时,债权人如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须结合《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审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条件
《九民纪要》第二节第6条规定了除破产程序以及解散清算程序之外的两类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文主要论述第一种情形。
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如上所述,实践中通常以法院终本裁定为依据。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针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以下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针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针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①
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较好认定。鉴于破产原因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要件基本重合,实践中通常将两者合并进行判断,如(2022)粤01民终2426号、(2021)鲁02民初2405号、(2022)京01民终1063号等。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符合其一即可。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资料证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固然可以,如不能提供,则需证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需符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之一即可。而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可直接作为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依据,进而作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
除此之外,有些法院还会考虑被执行人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依法申请破产、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查封的财产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能否提供公司财务文件证明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等情况综合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例如,(2021)沪02民终116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住所地已停止经营,相关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被执行具备清偿能力或经营能力。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尚未依法申请破产,相关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已依法申请破产或提出不申请破产的合理理由,结合终本裁定和被执行人财务报表显示的长期资不抵债状态,法院最终认定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另如,(2021)沪01民终6011号案件中,法院以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尚未执行完毕、不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认定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又如,(2022)苏0205民初751号案件中,法院以股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能够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相应证据,最终认定被执行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另需注意的是,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申请主体,多数法院将申请破产的责任赋予给被执行人,如(2021)京民终890号、(2021)沪02民终11655号、(2022)苏72执异7号、(2020)粤03民终6872号等;也有些法院认为应由申请人申请破产,如(2019)苏0114民初628号。
综上所述,对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以法院终本裁定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继而具备破产原因的依据。申请人还可从被执行人的不良经营状况、负债状况、是否同时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等方面举示证据,以增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高追加成功的概率。
二、抽逃出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点
《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需厘清抽逃出资情形和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抽逃出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四种情形。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第四种,典型表现是转入资本金或验资后立即转出。
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参考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4关于“在审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意见,法院会要求申请人先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再由股东进行合理解释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无法就资金转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通常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如(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2022)粤06民终12890号、(2021)豫11民终2615号、(2022)辽08民终1142号、(2022)鲁01民终2499号等。
三、瑕疵出资转让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点
《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须厘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而原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鉴于上述明确规定,法院原则上会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会追加继受股东。例如,(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案涉被追加主体并非发起人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公司股东,其受让股权后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19)豫民终1343号、(2018)粤执监50号案件也持同样观点。
对于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时,应该追加原股东还是继受股东,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少数意见认为,出资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应持续由转让方承担,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亦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原则上应追加转让方,仅在例外情况下基于《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追加受让方。多数意见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出资责任应随股权转让而转移至受让方,故原则上应追加受让方。②如(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2022)京民终45号、(2022)豫民终319号等案件均持该观点。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受让方继受出资责任”的立法倾向。
但需注意的是,追加继受股东并不意味原股东均不承担责任。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如有逃废债务故意或具有加速到期例外情形的,亦应承担责任。例如,陕西高院在(2021)陕民再138号案件中认为,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知公司账户仅剩1万余元,无资金承揽项目,但仍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受让人至出资期限届满时也未缴纳出资义务,原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申请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③(2022)豫民终348号、(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亦持该观点。
综上,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该情形中原则上应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仅在具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或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下,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结语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果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的,执行程序往往陷入僵局。《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瑕疵出资转让的股东纳入被执行人范围提供制度依据。但该等规定的内涵外延,在具体适用中有不明确之处。笔者在参阅相关案例并结合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规定在适用中的要点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希望对办理此类业务的律师同仁有所帮助。
四、结语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果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的,执行程序往往陷入僵局。《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瑕疵出资转让的股东纳入被执行人范围提供制度依据。但该等规定的内涵外延,在具体适用中有不明确之处。笔者在参阅相关案例并结合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规定在适用中的要点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希望对办理此类业务的律师同仁有所帮助。
注释:
(1)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2-12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
(2)参考: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2022)——追加被执行人之公司股东专题》
(3)参考:北京宜度律师事务所何江文《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责任如何界定?》
供稿:冯亚如
审核:杜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