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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的裁判要旨
发布时间:2023-05-24 发布人:admin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根据最高院以往的裁判观点,可梳理出以下区分标准。以明晰实务中的诉讼思路,厘清最高院关于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意义。
一、定义与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最高院规范指引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2020)中提到:“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
依据(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民事判决书【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江苏华澄重工有限公司、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
(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一、定义与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最高院规范指引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2020)中提到:“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
三、最高院裁判观点
依据(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民事判决书【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江苏华澄重工有限公司、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
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
(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供稿:高雅林
审核:杜月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