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公司治理
(一)法定代表人
二审稿明确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更侧重于在其位谋其其政的实际参与者,一定程度上可减少现实中“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状况。此外,与《民法典》规定衔接①,增加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责任。一是内部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无论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何限制,对于不知情的相对人来说,在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时,均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公司有权向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此,建议企业应慎重选择适格的法定代表人,切实评估其是否具备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能力,以免增加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二)股东会、董事会瑕疵决议及救济路径
二审稿第二十五至二十七条分别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进行了规定。相较于一审稿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节分别规定的方式不同,二审稿将其放置在了第一章总则中。一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二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新增了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新增了可撤销的除外情形即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删除了在诉讼程序中公司可要求提供担保的规定。三是增加了四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现行公司法虽未明文规定决议不成立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②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表述差异外,二审稿删除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
二审稿进一步厘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关于股东会职权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规定,一是删除股东会职权中的“(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二是明确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东会逐步将经营管理职责移交给董事会,符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趋势。
关于董事会职权,二审稿未采取一审稿中的概括式表述,回归了列举式规定。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规定,一是删除了“(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二是增加了“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三是增加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外,相较于一审稿明文指出,“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构③,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二审稿限缩了董事会职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外部相对人对董事会职权范围判定的难度,也避免了对董事会授权过度的情况发生。对于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采用列举式,更有利于突出其法定职权的示范性、指导性,优化公司治理。
(四)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内容,有意代替实践中空有其表的“监事会”。二审稿相较于一审稿进一步明确,审计委员会可行使监事会职权;细化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资格要求,可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关于设置审计委员会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做法,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公司监督失灵的状况,但是尚不足以形成与股东会、董事会三足鼎立的局面。目前二审稿并未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能、责任、独立性保障等,因此其没有足够的权威对抗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者,甚至无法有效发挥监督职能。
(五)完善董事责任
二审稿调整了董事、高管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表述。一是公司承担雇主责任④,进行赔偿;二是董事、高管承担职务侵权责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进行赔偿。相较于一审稿,本条规定未强调董事和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法院进行个案的具体判断,比如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比例责任、补充责任等。但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应仅限于董事和高管,应增加监事或审计委员会的相关人员⑤。
鉴于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⑥中董事、监事、高管的连带赔偿责任认定,市场上独立董事俨然成为“高危职业”。二审稿新增了“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也代表着立法在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董事利益保护机制与责任豁免的救济途径。具体内容即公司在董事任职期间为其购买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向股东会报告。即当董事在履职过程中被追究个人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公司按投保责任保险进行承担。笔者认为该规定在一定程序上可以消除董事的后顾之忧,降低履职风险。








二、关于公司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解散与存续的程序性事项
二审稿关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无实质修改,新增了出现解散事由应在十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程序性规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便于相对人判断公司的履约及资信能力。关于公司存续,一是明确途径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多数表决通过;二是适用条件为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且在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情况下。换言之,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后,面临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不得通过内部程序使公司存续。该规定有利于降低现实中大量空壳公司的存在。
(二)清算义务人及相关规定
二审稿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原则上为董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同时衔接《民法典》⑦新增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规定,此处统一修改便于确定责任主体,也属于进一步完善董事责任的体现。此外,二审稿在立法层面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⑧衔接,调整了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和启动事由。申请主体概括表述为“利害关系人”,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属于在扩大了主体范围。同时新增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法院申请的规定。启动事由上除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外,新增了“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情形,即在公司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的过程中遇到障碍时也可转为强制清算。
(三)清算组的义务与责任
现行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破产清算与宣告破产⑨的概念不同,且该表述与《企业破产法》规定⑩不符。若公司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直接申请宣告破产,那么公司则无法进行重整或和解,实质影响其解决债务清偿的路径。因此,二审稿调整清算组申请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规定,“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经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进一步厘清概念,有利于保护公司权利,表述也更为妥当。
关于清算组成员忠实、勤勉履职义务的规定。相较现行公司规定二审稿删除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但未实质影响存在该种情况下追究清算组成员责任的救济途径;区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形,一是怠于履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笔者认为该规定一方面是继承清算组成员原董事责任,另一方面可作为追究其拒不移交财产资料等不配合破产管理人工作行为的责任依据。
(四)完善公司注销制度
一审稿新增了公司简易注销程序,二审稿在此基础上新增了强制注销程序。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前,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多部委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已明确提及完善注销登记制度。⑪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大量“僵尸企业”问题,各地市也积极探索市场主体退出的改革方案等制度,并进行试点工作。因此,在较为成熟的市场机制下亟需从立法层面完善公司注销制度。
关于公司简易注销程序,全体股东承诺公司无负债并经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期满后无异议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时规定股东承诺不实应对注销登记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比简易注销依申请进行,强制注销是由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关于公司强制注销程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届满后无异议即可进行注销登记。同时规定强制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上述两项规定,为“僵尸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了新的路径,有利于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附表4






公司治理方面,明确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公司有权追偿,但内部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统一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瑕疵及救济途径,新增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可请求撤销,轻微瑕疵可不撤销,列举的四种决议不成立情形不包含兜底性规定;采取列举式规定厘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董事会内部可创设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职权;董事、高管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增加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董事履职风险。
公司解散与注销方面,出现解散事由应在十日内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在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情况下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使公司存续;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原则上为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包括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和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公司利害关系人包括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等决定的行政机关等均可申请强制清算;如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清算组应依法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以及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增加依申请进行的公司简易注销程序和依职权作出的公司强制注销程序。
1.《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该表述的依据为《民法典》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4.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页。
5.本次公司法修订将许多条款如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责任主体扩展至监事。
6.参考(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4号。
7.《民法典》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9.宣告破产,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破产案件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具备了法定的破产条件,从而作出裁定,宣告其破产的法律行为。
10.《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11.《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三(二)完善注销登记制度:提高注销登记制度的便利程度,加大技术平台投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减少或取消现场办理环节,大幅降低市场主体退出的交易成本。进一步探索简化普通注销程序,研究通过改革清算公告发布渠道、减少公告等待时间、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豁免提交清算报告等方式,进一步完善普通注销制度。研究探索在法律法规中增加关于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等相关规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市场监管总局牵头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