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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如何区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
发布时间:2023-04-27 发布人:admin
民商事案件的执行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不可少的司法救济途径。而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以及对被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均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等主体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面对法院的执行,法律必须赋予相关主体进行权利救济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也为此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两种司法救济程序。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这两种司法救济程序,但实务中,很多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知道两种司法救济程序如何启动以及两者之间怎样正确区分和界定,本文对该问题进行了如下梳理。
一、提起主体资格不同。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主要包括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而利害关系人则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当然这里所称案外人,并非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需从狭义上理解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因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才应视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
二、提起异议的理由不同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除了上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还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某种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例如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来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三、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同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原则上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本身提出异议的作为例外情形对待。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应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这里所称执行程序终结指包括四种情形: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法律作出以上两种区分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及执行公信力的问题。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即特定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即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
四、提起异议的救济方式不同
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法院执行标的异议结果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收到复议裁定6个月内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从上述的区分来看,我们可以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有更深层次理解,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两项制度。但是不管是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均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因我国立法上采取审执分离制度,而审执分离最核心最本质的就是审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与执行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必须相互分离、严禁混用。执行程序在立法层面是侧重考虑执行效率,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只有执行标的异议转化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才正式进入审判程序,进行更加公平的实质审查。
作者:张柏轩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一、提起主体资格不同。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主要包括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而利害关系人则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当然这里所称案外人,并非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需从狭义上理解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因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人,才应视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
二、提起异议的理由不同
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除了上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还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某种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例如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来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三、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同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原则上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本身提出异议的作为例外情形对待。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应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这里所称执行程序终结指包括四种情形: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法律作出以上两种区分的原因在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及执行公信力的问题。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的公信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不应允许案外人过分迟延地提出异议,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即特定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即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
四、提起异议的救济方式不同
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法院执行标的异议结果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收到复议裁定6个月内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从上述的区分来看,我们可以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有更深层次理解,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两项制度。但是不管是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均属于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因我国立法上采取审执分离制度,而审执分离最核心最本质的就是审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与执行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必须相互分离、严禁混用。执行程序在立法层面是侧重考虑执行效率,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只有执行标的异议转化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才正式进入审判程序,进行更加公平的实质审查。
作者:张柏轩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