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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套牌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5-10-29 发布人:admin
孟俊红
内容摘要:车辆套牌问题越来越严重,但是目前对问题的处理主要采取公法手段,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则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法律上的障碍。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得正确把握车牌号码的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之上再准确定性车辆套牌的性质,寻求救济方法。
关键词:车辆套牌 车牌号码 号码资源 信用权
案情:
李某于2001年5月购买了一台客货两用的东风牌汽车并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其车牌号码为粤A1425。2003年9月10日,李某收到了交警部门寄来的交通违章罚款单,称其分别于2002年12月22日、2003年4月5日、2003年6月3日驾驶其车闯红灯,存在严重违章行为。李某收到罚款单后,认为自己自2002年12月15日至2003年6月15日一直都在外地出差,根本不可能违章,遂要求交警部门提供处罚的依据。交警部门当场向李某播放了交通摄像灯所录下的车牌号码为粤A1425的东风牌汽车违章闯红灯的实时纪录。李某在向交警部门交纳了500元的罚款后,委托一个中介调查服务公司就此事进行调查。经调查得知,分别于上述三个时段违章驾驶闯红灯的是另外一个叫刘华的人,其通过非法手段在与李某同样型号的东风牌汽车上伪造了李某的车牌号码,并多次违章行驶。事后,李某向该中介调查服务公司支付了调查服务费2000元。2004年7月18日,李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刘华赔偿其 因被交警部门误罚、调查侵权人而支出费用所产生的损失2500元。[1]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汽车牌照属于交通管理部门为规范交通秩序而对运营车辆颁发的一种识别标志,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李某的损失是由交警部门的错误处罚造成的,而不是由刘华盗用车牌的违法行为而直接引起的。因此,李某只能向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交警部门请求赔偿损失,而刘华的违法行为则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故李某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汽车牌照属于交通管理部门为规范交通秩序而对运营车辆颁发的一种识别标志,是一种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和所有权凭证,对登记车主而言具有重大的个人利益,其本身具有财产性的利益。在案件中,李某的损失的确是由刘华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向刘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 上述第一种观点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做法理分析应该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明显让人感到荒谬。第二种观点的处理结果能够为受害人所接受,但是支持请求的理由让人感到不好理解:李某因被交警错认违章而被动支出的500元罚款属于车牌号码的消极的财产价值损失的表现形式,李某因被罚款而支出的该500元与盗用车牌号人刘华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得确认汽车牌照号码的法律属性,在此基础之上把握套牌的实质,然后再寻求救济的方法。
一、 解决问题的前提——确认车牌号的法律属性: 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互联网IP地址、帐号、QQ号、信用卡号码……在当今数字时代,我们的生活、工作、学习越来越依赖于这一组组的数字编码。对我们而言,这些由数字组成的号码不再是单纯的数字组合,而是具有丰富的含义,对我们的生活至关要紧。但是这些数字编码在法律上属于什么,对它的拥有者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却不得不让我们深思。汽车牌照号码本为行政管理方便而出现,但是在生活中,它早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管理工具,而是承载了更多的法律属性与重任。 (一)汽车牌照号码在行政管理上体现为行政机关管理车辆的工具 从车牌号码的发放来说,车牌号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纯粹的公共利益与国家意志,基于车辆管理的需要而设计、分配、管理与使用的,这一过程与商业运作无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汽车牌照是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汽车牌照号码对违章的车辆进行处理,汽车牌照指向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汽车牌照号码不能随意处置,不得随意转让。汽车牌照套用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受害者的损失的确是由行政部门的错误行政造成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二)汽车牌照号码属于资源权利 作为车辆管理的工具与数字组合,从理论上讲,车牌号码是不可以穷尽的。但是从管理的实践以及车牌号的实际操作而言,车牌号码又是有限的(如果车牌号码过长,将无法在汽车上悬挂)。基于车牌号码有限性之考虑,同电话号码一样,车牌号是现代社会的重要号码资源之一。在一定的使用环境与方式下,它还是一种宝贵的与有限的资源,随着车辆的迅速增加,它同样面临资源枯竭的危机。[3]作为有限的资源,车辆所有人要想获得使用权,就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在注册登记、获得车牌号码时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在特定情况下,这种费用将会很高。如2004年,上海市政府共向拍卖市场投放私车牌照7.18万张,拍卖收入约22亿元。[4]因此,汽车牌照号码拥有者虽然不能擅自转让、也不能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车牌号码,但是它是车辆主人通过行政许可程序获得的对这一号码资源的专有使用权,自然不允许别人侵犯。 (三)物权凭证 在物权法领域,我国对汽车的所有权流转的管理采取的 “登记主义”模式,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车辆重要部件、产权转移、产权抵押与注销都要进行登记,不但要提交车辆主人的身份证明,而且还要提交车辆的来历证明。但是由于立法原因,我国对汽车所有权的保护没有采取颁发权属证书的形式进行公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入户登记和颁发车牌号码的行为就不仅具有规范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意义,同时也具有汽车所有权的权属确认意义和权属公示意义,车牌号码实际上成为一种物权凭证。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车牌号码是物权凭证,但是套牌一般不会侵犯车辆所有人的所有权。 (四)主体信用权的体现 信用权者,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所享有之经济上之信誉权。名誉权广义言之,包括信用权在内。然其中亦有不含侮辱或贬损人格之意者,不得一概以名誉权律之。[5]虽然我国的法律对信用权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没有规范建立,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信用权的承认是不容置疑的,信用权对主体的重要影响也是不容置疑的。 信用权自身不具有财产利益,但是与主体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它既可以为主体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也可以使主体在经济领域陷入困境。它通过各种途径表现出来。 车牌号码作为行政机关管理车辆的标准,就与车辆主人的信用密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正是通过对车牌号码的管理来达到对车牌主人的管理,车牌的违章记录就是车辆主人的信用记录。信用记录良好的车牌可以得到很多优惠政策,从而在经济上获得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信用记录较差的车牌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在经济上体现为一种不利益。如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三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再者,在交通运输领域,营运人的信用也与车牌号码密切相关。生活实践中,人们对营运人信用的评价,不是去关注车主本人的姓名、单位,而更关注的是车牌号码。因此,车牌号码与车辆主人的信用密切相关,车辆套牌很容易侵害车辆主人的信用。
二、 套用车牌号的法律定性及处理 明确了车辆牌照号码的法律属性,我们就可以对套牌问题做法律定性,找到相应的救济办法。套牌有不同的类型,既有相互恶意串通套牌的,也有盗用别人牌照的,下文将就这两种不同的类型分别加以研究。 (一)恶意串通套用:在车辆套牌号码的使用中,的确存在两个车主相互恶意串通使用同一车牌的情况,这是为了少缴管理费用(如注册费用、养路费等),降低营运成本。这种情况属于单纯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况,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至于套牌对真正的车主造成的损失,由于是恶意串通,真正的车主只有自食恶果,自己承担。 (二)盗用:在套牌案件中恶意串通套牌的情况不是很多,更多的是盗用别人的车牌。在这种情况下,违反行政法规范自不必说,肯定还要侵犯车牌拥有人的资源号码专有权,情节严重者还会侵犯到车牌拥有者的信用权。区别不同的情况,车牌拥有者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1)单纯盗用,受害人尚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这种情况是指,受害人已经发现了套牌者的行为,但是套牌者尚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只是号码资源专用权受到了侵犯,信用权尚没有受到侵害。因此,受害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行政主管部门给违法者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继续使用套牌号码,从而维护自己的车牌号码专有使用权。但是这种情况很少见。因为在套牌者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情况下,受害者很难发现自己的车牌号码被别人盗用了。
(2)套牌者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导致受害人被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车牌被盗用的情况,受害者发现一般都是在套牌者存在交通违章记录,受害人被交警部门处罚时,或者交通肇事构成犯罪被立案查处时。这时受害人不但号码资源专用权受到侵害,而且个人的良好信用也明显受到损害。接受行政处罚意味着车主的良好记录被破坏,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荡然无存,所带来的必然是经济上的损失(这种损失不但是罚款,而且包括受害人因为信用降低带来的经济上的不利益,受害人为寻找套牌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那么在这时摆在受害者面前的有两种救济方法可供选择。 其一,提起行政诉讼,让行政机关纠正错误行政行为。正如前文所述,受害者自身没有违章行为,其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交警部门的错误处罚造成的,那么受害者自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部门撤销行政处罚,使自己的损失得以恢复。但是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者缺陷:受害人调查仿冒侵权行为的费用从行政主管部门处无法得到赔偿,对自己信用造成的损害及其经济损失也无法得到补偿。 其二,以套牌者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套牌者的行为不但侵害了车牌号码资源的专有权,而且更重要的侵害了受害者的信用权。所以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按照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提出各种要求。首先,可以请求套牌者停止使用套牌号码并赔礼道歉。其次,可以诉请对方赔偿给自己信用造成的各种损失:交警的罚款是直接损失,查询套牌者身份的费用是间接损失,对信用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是预期损失。这样,受害者的精神损失与经济损失都可以得到比较圆满的救济。
三、套用车牌案件引起的思考: 通过上文的分析,套牌事件中的受害者可以得到比较完满的救济。但是案件需要我们思考的地方还很多。 (一)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缺失。人格权中的信用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格权,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信用权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但是上文的分析是建立在法理基础之上的,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只能依据法理进行推导。这样就造成了诸多的不便,也降低了法律的威严。因此,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加快信用权规定的出台,应当尽快完善信用权体系。 (二)套牌的共同侵权人问题。在套牌事件中,有些套牌者是自己伪造车牌,属于单独侵权行为。但是要把套牌伪造的天衣无缝,往往需要其他人的配合。如车辆销售者在代办车辆注册时掌握了车辆所有人的相关情况,从而为其他车辆套牌提供方便。再比如个别素质低下的车辆管理行政人员为牟取个人经济利益而向套牌者提供被套牌车辆的相关详细信息。这些人应当是套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目前,大多只追究行政责任,很少被追究民事责任。 (三)调查套牌侵权行为人及调查费用问题。自行政法意义而言,车牌既然是为了行政部门管理车辆而规定,那么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套牌情况时,负责调查套牌情况的应当是行政部门,而不应该是受害者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行政部门负有调查的职责却没有调查,在受害人已经提供了自己不在违章现场的证据时,仍然一而再、再而三的给受害人发处罚通知书,是不是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嫌疑呢?受害人本不该自行调查,但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调查,调查费用该有谁承担呢?应该说,受害者的这种损失是由套牌者的行为引起的,也应该由套牌侵权人承担。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认识的偏差,很多法官对这部分费用并不支持。(四)第三人仿冒侵权引起错误行政处罚的撤销问题。第三人仿冒侵权行为引起了行政部门错误的行政处罚。一旦通过各种途径查实后,行政部门是否可以直接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呢?这样,不但可以避免讼累,减少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可以减轻受害人的经济负担。
参考文献:
[1][2]张梦阳:盗用车牌号码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如何处理[J]人民法院报(11版),2005年2月22日
[3]周曙、赵伟凭:公共号码资源不容随意处置[J]扬州日报(百姓生活),2004年5月21日
[4]彭朋、宁华:沪牌拍卖的是是非非[J]经济观察报,2005年2月21日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P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