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上述法条明确限定了有关人员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但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两类人员主体范围不明确。经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不同规定中的主体范围并不相同,具体如下:
1.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2.直接责任人员;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3.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最高法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
4.直接责任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最高法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5.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118条)
6.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北京高院关于加强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综合上述法律检索可以看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还可包括:实际控制人、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出资人、股东、董事、监事等直接责任人员。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确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主体范围,以免遗漏人员,影响案件办理。
作者: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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