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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代超越权限代表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2-07-26    发布人:admin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往往容易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关于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效力,《公司法》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决议机制,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引发学说分歧和裁判冲突,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公司担保问题的裁判尺度,2021年1月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此基础上结合《民法典》进行了相应完善。本文将通过分析和对比司法实践操作口径的变化,并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最新规定进行解读。
 

一、相关规定


(一)《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九民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四)《担保制度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九民纪要》实施前,对《公司法》16条通常有两种认识思路,主流观点为“公司决议对内不对外”(既往思路)。

1、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行使代表权;第2款规定了我国就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仅为公司代表,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第3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约定限制的外部效力。然而,在担保领域,却有《公司法》第16条的限制,该限制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此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认识思路。

2、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说VS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说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说法人章程以及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只能约束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不得约束相对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同时,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往往是公法规范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从而确保受到公法强制性责难的行为在私法领域认定为无效,即违反则无效。从该角度讲,《公司法》16条难以称之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3、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公司决议对内不对外”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裁判思路。

典型案例有:《最高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最高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2012)民提字第156号、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696号。

三、《九民纪要》实施后的主流观点转变为,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及由此产生的不同后果(当下标准)。

《九民纪要》就该问题采纳了不同看法,对上述主流观点进行了重大调整,主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后果,《民法典担保解释》虽大部分承袭了《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但又在诸多细节上进行了调整。

1、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区分相对人善意与否。

《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将《公司法》16条的程序要求作为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未经决议则构成“越权代表”,此时,需要考虑相对人善意与否,善意时合同有效,非善意,合同无效。

2、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1)实质审查:审查签字、盖章的真伪等,要求过高,不利于交易效率。未被接受。

(2)形式审查:《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3)合理审查:《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法官享有更大自由裁量权,以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3、针对《公司法》第16条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

关联担保(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非关联担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16条1款由章程规定,可以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仅由董事会决议。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实际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但是章程规定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出具董事会决议,有不同意见。其一、相对人负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审查章程规定的义务;其二、合理审查义务,包括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此主张为《担保制度解释》所采纳。章程规定需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仅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尚不足以认定相对认为善意。

以上得知,《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关于公司决议合理审查的善意标准有所提高。

四、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规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对此规定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十九条有些许变化,细节上做了调整。一是删除了互保除外情形;二是将《九民纪要》中“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是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五、结论及建议

上述司法观点变化,实质上是对相对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法律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外,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无论是关联担保亦或是非关联担保,必须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审查公司相关决议,并尽量保证该决议同样满足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可以要求担保人盖章提供如下文件以供审查、存档:(1)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股东/董事名册;(3)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备案的最新公司章程等。
作者:曹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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