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张某甲和杜某乙依照当地的传统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杜某乙按照习俗给付张某甲彩礼38000元,并为张某甲购买三金首饰大约一万元。2018年4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8年12月,张某甲离开杜某乙家,后来一直在娘家生活。2019年和2020年,张某甲先后两次起诉杜某乙离婚,均被一审法院驳回。2021年,张某甲第三次起诉杜某乙离婚,杜某乙提出双方生活时间较短,支付彩礼导致男方家庭经济困难,主张全额返还彩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张某甲返还杜某乙彩礼3万元。张某甲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改判张某甲返还杜某乙彩礼1万元。
案件评析:
1、女方提出离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但没有另案起诉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女方返还彩礼不妥。
本案是离婚纠纷,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如果男方认为应当返还彩礼,也应当另案主张,不应当在女方提起的诉讼中予以判决。虽然二审改判了返还彩礼的金额,更多考虑的可能是综合衡量、平诉息讼,但是依然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由此可见,只有符合这三种情形的情况下,给付的彩礼才予以返还。
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如果法院要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要么是男方和女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要么是男方家庭给付彩礼的行为造成了男方家庭的生活困难。
关于“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当综合把握,不仅考虑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给付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也要考虑彩礼金额的高低。在本案中,男方是在庭审后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未经过质证不应当被采纳。甲方本人在县城有工作,其父母在当地开设有小商店,况且按照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本案的彩礼数额并不属于高额彩礼。所以本案并不能以村委会的证明认为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
3、退一步讲,即便返还彩礼,也应当核定彩礼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对女方的陪嫁多少、婚礼的花费、双方的过错程度、婚姻持续生活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贸然酌定返还数额30000元有失公允,更何况双方在一起又同居生活了八个多月之久,再让女方返还绝大部分彩礼也说不过去。
作者:王利平
审核:杜月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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