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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房主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2-04-13    发布人:admin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农村和城中村居民为了营造舒适宽敞的居住环境,在自家庭院建造几层楼墅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节约成本和手续便利,他们往往将工程交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工匠或个体工匠自发组成的施工队伍,承包工程后这些个体工匠或施工队伍可能会将部分或全部工程再转包给其他个人,再由其雇请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因缺乏完善的施工管理制度和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建房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工人意外伤害事故。由此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房主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及司法实践裁判路径等问题均值得探讨。本文拟从某一真实案例切入,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分析。
 
一、案例简介
 
林春山将其位于泉州市安溪县的三层楼房建设任务交由林育仁承包,林育仁承包工程后将浇注水泥的任务转包给林玉辉。林育仁和林玉辉均无施工资质。林玉辉雇佣林福宗和廖瑞琼施工,其中林福宗负责操作吊机吊运水泥浆,廖瑞琼负责用水泥斗车推运水泥到吊机下方。2018年5月13日15时许,因林福宗操控吊机下放水泥斗车(空车)下行时,因吊钩没有安全扣,导致水泥斗车脱钩并从三楼掉落,砸伤在一楼推运水泥的廖瑞琼,造成廖瑞琼四级伤残等损害结果。廖瑞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春山、林育仁、林玉辉、林福宗连带赔偿廖瑞琼因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335375.1元。
 
二、房主、承包人、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如上案例,房主林春山将农村三层房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林育仁承建,两审法院均认定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实务中,对于房主与承包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原建设部出台的相关规章规定,居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住宅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承建,并适用《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标准。具体如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农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房屋,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基于以上规定,实务中出现农村自建房屋超过两层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层以下的以承揽合同关系为判断的裁判倾向。如(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林及时、杨雪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黔05民终5497号杨松、谢永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9)湘05民终2531号杨炳文与于建文、黄良杰、李荣华、杨爱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8)鄂28民终958号童正林、谭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案件,法院均认为承建房屋在三层以上的,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但是,仅以建房层数来界定法律关系并不妥当。法律关系定性须以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构成要件,结合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原《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原《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实务中认为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格,承包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合同标的限定性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比较大型的项目,施工难度较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对安全设施保障要求更严。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签订合同。承揽合同标的如涉及房屋建造的,一般施工难度和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小、民间个体工匠即可参与。(3)合同的要式性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承揽合同可以是书面或口头形式,且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4)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而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倾向性认为:《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房是从建设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施工,都属于农民自建。
 
综上,农村自建房既然另行由规章加以规范,说明其有别于建设工程的特殊之处,亦应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区别处理。结合农村自建房的合同主体通常均为自然人,房屋建造难度和技术含量较低,一般由承建方自行雇佣和安排工人施工,自备施工机具材料,独立完成建房劳务。房主一般不参与建房过程,也不进行指挥、安排和管理,只关心工作成果,并依据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房主和承包人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建房的层数,仅对房主是否须选用有资质的施工方承建产生影响,并不能影响双方就农村自建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定性。而是否选用有资质的承揽人,仅对判断房主是否具有选任过失进而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这个层面上有意义,下文会有详细论述。
 
(二)承包人与次承包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如上案例,林育仁承包建房任务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林玉辉。两审法院认定林育仁与林玉辉之间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这一层法律关系,仍应以是否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判断。如果次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自己组织工人、自行支配劳动时间、自备劳动工具,独立完成建房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时不接受承包人的具体指挥管理,提供的建房劳务亦为其自身业务,并按其交付的劳动成果即建房的工程量取得劳务报酬。则双方成立的便是承揽关系。反之,则可能成立劳务关系。
 
(三)次承包人与受害人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
 
次承包人林玉辉雇请廖瑞琼施工,廖瑞琼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两审法院认定林玉辉与受害人廖瑞琼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值得一提的是,雇佣关系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原《人损解释》”)确立的概念,原《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确立了个人劳务关系的概念。《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人损解释》)实施后,雇佣关系的概念已完全被个人劳务关系取代。
 
此处判断次承包人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须厘清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法学理论中,将两者区别论述为:(1)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进行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2)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3)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审判实践中,一般会综合下列因素认定雇佣或承揽关系:(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
 
综上,如果提供劳务者的施工机具材料由对方提供,其只负责提供施工劳务并定期领取报酬,一般会被认定为个人劳务关系。
 
三、房主应否承担责任的司法裁判路径
 
如上案例,基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针对房主林春山应否承担责任,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三层房屋,施工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根据原《人损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春山作为房屋所有者,明知林育仁无建筑施工资质,却把建房工程承包给其施工,且未尽监督职责,林春山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针对承包人林育仁,法院认为:林育仁与林玉辉系承揽合同关系,林育仁因本身没有承揽农村建房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在承揽工程后又作为发包方将浇注水泥任务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林玉辉施工,存在较大选任过错,应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针对雇主林玉辉,法院认为:根据原《人损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林玉辉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充分安全的劳动条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雇主林玉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廖瑞琼自身,法院认为:廖瑞琼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忽视施工中存在的危险,对自身的受害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的民事责任。
 
此为房主承担按份责任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就房主是否承担责任,主要有四种裁判方式:一、与承包人、雇主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与承包人、雇主就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三、不承担责任;四、视房主受益情况承担公平补偿责任。主要裁判思路如下:
 
(一)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如果承建房屋超过三层(含三层),法院通常认为房主应当选任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承建,如果房主明知承建方无执业资格及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即对选任承包人存在过失,法院会直接适用原《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房主与无资质的承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如(2017)闽07民终492号吴华有、张宝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9)湘01民终2925号周正祥、盛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8)青民再61号范生录、赵启寿与张某、沈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案、(2015)云高民再终字第34号周建祥、李增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案等均持该观点。
 
(二)承担按份责任
 
如文章开头案例,如果承建房屋超过两层而房主未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主体承建,法院会认定房主存在选任过失,进而根据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有选任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结合该过失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房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一般在10%至30%之间。如(2020)豫02民终601号明莹、宋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豫01民终16167号娄磊磊、张四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浙07民终896号吴大雅、吴召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8)湘10民终1585号陈勇与黄兆清、陈井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云06民终230号杨家宗、王明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当然,如果承建房屋在两层以下的,不需要承建方具有资质,房主便不存在选任过失,也无需基于选任过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承担责任
 
如(2020)晋08民终3264号李明芳、张温温等与王怀成、武效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怀成在工程发包过程中选任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存在过错,应与武效平、赵化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认定不妥。上诉人王怀成固然对工程施工人武效平的选任在法律层面上是不符合规定,但死者张康杰并不是在工程主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死亡与武效平的施工资质并无必然关系,只能说武效平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上存在过错。赵化啟承包室内装修部分的工程业务,并非出于王怀成的指示或授意。根据一审审理查证,王怀成对武效平把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赵化啟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且其与武效平签订的是大包合同,对工程的施工过程也不负有任何管理职责。所以,王怀成对赵化啟工程队参与施工以及施工人员有无资质、如何施工的情况一无审查的前提条件(其对该分包情况并不知情),二无审查及管理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要求王怀成对张康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终二审判决房主王怀成不承担责任。
 
(四)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如(2018)豫96民终677号高建平、卫同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刘爱香将其民房的上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张合忙、许凤玲,张合忙、许凤玲找人进行施工,刘爱香对此并未参与。在刘爱香与施工人员高建平、卫同智、颜光明之间,刘爱香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刘爱香对上涂料施工人员的选任并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爱香系房屋的主人为受益人,应当对高建平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刘爱香、高建平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刘爱香在本次事故中给予高建平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
 
四、对上述裁判路径的评价
 
(一)关于房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如果承建房屋超过两层,应受建筑法的调整,视为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直接适用原《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房主与承包人、雇主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裁判方式偏离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也与房主与承包人构成承揽关系的定性相冲突。该条解释的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共同侵权,理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依据该条判令房主承担连带责任实不妥当。首先,《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规制的均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并非自然人。故原《人损解释》关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只能适用于企业间关于建设工程的发承包行为。如上论述,农村自建房的合同双方至少一方为自然人,成立的是承揽关系,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条件。其次,在房主、承包人与雇主之间缺乏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对损害发生无共同过错,亦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每个主体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判决房主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侵权责任法律关于连带责任承担的基本法理,亦有突破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框架之嫌。再次,新《人损解释》)已经删除了原《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即,无论侵权法律事实发生于新《人损解释》实施前还是之后,关于房主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均不再适用。综上,如无证据证明房主与他方共同组织实施侵权行为或房主一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则此类案件应当摒弃房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路径。
 
(二)关于房主承担按份责任
 
在判决房主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各方过错和承担责任的比例,并以承揽关系、个人劳务关系项下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但很少直接援用原《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条文,对各方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进行界定。事实上,按份责任判决的逻辑正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的实务应用:在农村自建房承包、转包过程中,如房主对承包方选任有过失,承包人承包后疏于安全管理并擅自转包给无资质的次承包人,次承包人疏于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造成提供劳务者人身伤害,三方主观上均具有一定过错,但三方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无共同过失,数行为间接结合后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三方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受害人怠于保障自身安全,未采取诸如配戴安全帽等基本防护措施即草率上岗施工,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受害程度加重,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三方侵权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裁判方式中,按份责任一方面可以使提供劳务者获得全面有效的赔偿,另一方面能够督促房主尽量选择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建方,保障房屋建造质量最终使自身受益,是较能兼顾各方利益和最为公平合理的裁判路径。
 
(三)关于房主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公平责任
 
如认定房主存在选任过失,也不必然导致房主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尚须选任过失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并未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与所从事的施工任务无关,或者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等原因造成,可以认定房主的选任过失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房主便无需承担责任或承担公平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房主将农村自建房交由他人承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以房屋层数进行判断,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特征界定为承揽关系。房屋层数仅作为房主是否应当选任有资质的施工主体继而判断其是否具有选任过失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题述纠纷房主应否承担的裁判方式并不统一,但连带责任方式与原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不符,亦与侵权责任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和连带侵权责任法理相冲突,且该解释条文已经删除,不应再据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房主的选任过失及选任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令房主承担按份责任,应成为主导的裁判路径。当然,如果选任过失与损害结果无任何关联性,亦应当判令房主不承担责任,或根据受益情况进行适当补偿。
注:文中案例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184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冯亚如
审核:杜月晗、徐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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