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债权能否被最终清偿的关键。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债权的实际金额与抵押登记中的债权数额不一致的情形,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债权额是由主债权金额与利息、罚息等附随债权一起构成的。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除主债权外的其他附随债权尚未发生,亦无法确定出具体的数额,因此抵押登记中所记载的被担保的债权金额,往往仅为债权本金。在发生此类纠纷时,裁判机构是以抵押合同中所记载的债权额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额为准?
作者:谢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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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但登记中却并未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其他金额。2019年11月《九民纪要》第58条规定,“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并进一步规定,如果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则“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者法定范围来确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 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在抵押登记与实际债权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以登记为准,但如果确实因为登记部门的原因造成登记与约定不一致,应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