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本条是结合了《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强制性规定、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强制性规定、违反工程分包管理制度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作出了明确。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处“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实践中,需要注意“黑白合同”的效力关系。首先,白合同有效是认定黑合同无效的前提。但如果白合同无效,不能简单地以白合同作为依据,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履行情况等判定合同适用,或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若招投标活动中存在“明招暗定”、“先定后招”、“串标”等违法行为,招投标无效,而签订的合同 包括中标合同、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另行订立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一般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实质性条款不一致时,招投标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是否能作为赔偿损失等的依据,需要结合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文件解释的优先顺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本条对于“客观情况”、“难以预见的变化”一般应理解为:
(1)招标投标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涨跌幅度。
(2)招标投标后人工单价发生了重大变化。
(3)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适用的前提,数份合同的主体系同一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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