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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还”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10-29    发布人:admin

        摘要: “父债子还”在中国有着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根源和法律传统根源,自然有其存在的根据。但是,一方面,它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相符合;另一方面,人们还存在对它的种种错误理解。因此,我们应该在弄明白“父债”真正含义的基础上,对《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正确理解与适用,正确处理父债子还问题。 
        关键词:父债子还;父债;义务 ;责任;自然债务 父母双亡,留下债务。村委会竟按“父债子还”的原则,将5岁的小任冬卖掉替父还债…… 听上去,这好像是很遥远的事情,但实际上这件事发生在 1993年中国的四川省安县西岩村,这不禁使我们想起了歌剧《白毛女》中喜儿替父杨白劳还债的故事。这说明在我们的观念中还“父债子还”还有很大的市场;另外,在我们的法制观念中,还存在着对《继承法》中有关债务继承的种种错误理解。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研究,澄清认识。
         一 、“父债子还”中“债”的含义的明确: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债的概念具有非常宽泛的用法。但在"父债子还"中,债之概念专指债务。 债有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自继承法之角度而言,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均应在继承的范围之内。 父债子还实际上是子女对父亲债务的继承问题,因此,要真正理解“父债子还”,首先要弄明白父债的确切含义。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凡是以父亲的名义举借的债务都属于父债呢?还有,是否不是以父亲的名义举借的债务就不属于父债呢?这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
        1. 以父亲名义举借的债务: 以父亲的名义举借的债务情况非常复杂,总体而言,它包括父亲以自己的名义举借的债务和他人以父亲的名义举借的债务,我们下面将就这两种情况作具体分析. 其一,以父亲名义举借的债务,可能是用于父亲之个人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家庭成员共同享用。用于个人消费的,自然应算做父亲的个人债务;用于家庭成员共同享用的,应视为共同债务,父亲只应当对他应当承担的那部分债务负责。在我国,还有另外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父亲举借的债务是用于家庭经营,对此种情况,我们要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指出: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占绝大多数,其债务往往是由父亲以家长身份举借。因此,对这部分债务,应当有家庭成员共同承担,父亲只对他应当承担的债务负责。 其二,以父亲的名义举借债务,但实际上是由他人以父亲名义借贷。对这类债务,如果出借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借贷人有代理权,如:借贷人为父亲之子女,或者借贷人持有父亲之身份证件等,则父亲对这种无权代理行为应当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否则,只能让真实的借贷人承担借贷责任。
         2.虽不以父亲名义举借,但应当由父亲承担之债务。有些债务,虽然不以父亲名义举借,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有父亲承担,这类债务也应当为父亲之债务。如:父亲参加合伙,父亲应当对去世前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对前面所述之家庭经营债务,虽不以父亲名义举借,父亲也应当对其应承担部分负责。 明确上述债的含义可以帮助我们具体把握父债之准确范围,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父债子还”问题提供基本的前提。
        二、“父债子还”在中国的文化传统根源与法律传统根源: “父债子还”在中国有着悠久的传统,这里面既有深刻的文化传统渊源,又有深刻的法律传统渊源。弄清这些历史根源有助于我们具体把握“父债子还”曾经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所存在的弊端,从而有助于我们利用该观念,继续发挥其优点,克服其弊端。
       (一)“父债子还”的政治文化传统根源: “父债子还”之所以在中国有着根深蒂固之观念,首先是因为这种观念有着深刻的政治文化根基。封建宗法制度与封建孝道思想对"父债子还"有重要影响. 一方面,判定是否具备独立的人格,其一关键因素要看其是否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倘若以此观点衡量封建社会的子女,他们是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如《唐律》规定子孙在家庭中要尽孝,凡祖父母、父母在,不得分离户籍和分异财产,否则构成“别籍异财”,处徒刑三年。[2](P322)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家长是独立人格的具备者,子女没有独立的人格,也就无所谓有独立的债务,所有的债务也只有让家长独担了。那么,子女在父亲去世时,一方面要继承父亲之地位,另一方面也必然要继承父亲的债务。 另一方面,自从西汉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就成为在中国具有统治地位的思想,三纲五常的思想约束了中国人民数千年,“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成为人们的思想支柱。作为三纲五常的核心内容,尽孝被排在了首位。统治阶级也动用各种手段宣传手段,如文学、诗歌、美术、音乐等来宣传孝道思想。那么子女该如何尽孝呢?尊敬父母,关心父母生活自不用说。替父亲偿还债务、维护父亲之名誉也当为重要方面。因此,父债子还也当然为人们欣然接受。另外,因果报应、循环轮回之迷信思想对人们的孝道思想也有很大影响。子女因为担心父亲欠债不还会遭报应,在阴间过苦日子,来世变猪变马等,也会父债子还,替父亲承担起债务。
    (二)“父债子还”的法律传统渊源: 父债子还之所以根深蒂固,还与中国特殊的法律传统有关。在中国的法律传统里,为保证债务的完全履行,人们采取了很多的方法。父债子还既可以看作是法律规定的对债之担保,也可以看作是民事习惯体制中信用机制对债之保证。 首先,父债子还可以看作是对债之担保。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我国的法律对债之担保采用了很多手段,甚至包括刑事手段。如《周礼、秋官、司约》中说:“若有讼者,则珥而辟藏,其不信者服墨刑。”[2](P70)秦律,汉律中间出现了用物担保和用人担保。[2](P212)《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期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2](P319)民国时期的民法也明确规定,继承遗产,除限定继承外,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与古代时候对担保债务履行所采用的刑事方法而言,父债子还还算是一种比较温和的方法。同时,在民间的村规民约中,也以约定俗成的“民间法律”的形式对“父债子还”作了规定,如汪毅夫的《明清乡约制度闽台乡土社会》文中所述:王守仁《乡约教谕》就"里老(耆老)听讼受案范围”有如下规定:在"里老(耆老)听讼受案范围内的"钱债"项下,又有"大孙顶尾子"、"嫡全庶半"、"父债子还"、"麻灯债"、"新正不讨债"等民间俗例,乡民的做法合于民间俗例则视为合理,里老(耆老)做出的判决亦以合于民间俗例为合理。
       其次,父债子还还与民事惯例中保证债之履行之信用机制有关。保证债务之完全履行,除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保证方式外,民事惯例中对债务人的信用评价机制也是行之有效之方法。法律和信誉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与法律相比,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特别是在法律是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只有信誉能起作用。信用是资本也是财富,是经济社会中的生命和灵魂。如果说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一双有形的眼,信誉则是一双隐形的眼。在古代社会,民风比较淳朴,没有专门的信用评价机制,但是,在民事习惯中,却有一套行之有效的信用评价方法。在一个古老的乡村,张三向李四借了10元钱,李四不担心张三还不起钱,因为如果李四还不起,李四死后,会有李四的子女来继承这笔债务。如果李四的子女不还这笔钱,那他在村里人的眼里就会失去信用,再也借不到钱。当然,这种信用评价机制也只有在人口流动比较缓慢,人与人之间相互比较了解的“显名”社会里才能够发挥它的作用。在当今的“匿名”社会里,这种信用评价机制是有相当的局限性的。 综上所述,父债子还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存在既有其政治文化之根源,又有其法律传统之根源。就古代社会以及近代社会之情形而言,这种观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三、“父债子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之弊端: “父债子还”这种传统的法律观念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它的弊端越来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父债子还”的观念是建立在家长具备完善独立的人格,而子女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之上的,这明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符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被假定为能够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他们都是民事法律活动的主体,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不管是法人也好,还是自然人也好,他们都只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可是我们的实际情况与市场经济之要求相去甚远。正如上文所言,由于受封建家长制之影响,子女的人格还不能与家长彻底分离,父债子还可以说就是这方面的残留。 其次,父债子还之观念与市场条件下债务之承担的具体要求不相符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人承担债务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基于行为人之间的契约;第二,基于法律的规定;第三,基于行为人之自愿。那么,要求子女承担父亲的债务有没有依据呢?很明显,子女与债权人之间不可能有“父债子还”这样一个约定,子女与父亲之间也很少会有这样一个约定。父债子还是否基于法律之规定呢?可能法律会做这样一个规定,但这种规定是否有其合理性呢?法律的规定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债务之承担、雇佣人对受雇人因雇佣活动产生债务之承担,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所产生债务之承担,都符合客观规律,有其合理性的一面。那么父债子还呢?子女与父亲虽都为家庭成员,但子女对父母只有赡养义务,并不应该有承担债务的义务。再者,子女替父亲还债是否是出于子女的自愿呢?不排除有这种可能性,但就大部分情况而言,子女可能迫于社会的压力和舆论的谴责而承担父亲的债务,而非出于自愿。因此,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父债子还失去了其存在的依据。
        四、对我国《继承法》中有关债务继承的正确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那么,对于该条规定该如何正确理解呢?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有没有继承义务呢?继承人自愿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在法律方面该如何定性呢?在正确理解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看一些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规定。《法国民法典》774条规定:遗产,得无条件接受或者以有限责任继承方式接受之。 日本民法(922条)、德国民法(197条)也都有相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债务的继承大概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债务构成遗产之消极的财产之一部,由继承人概括的承受。继承财产虽全无,继承人亦应其固有财产为清偿。[3](P158)其次,继承人若以法定程序呈报限定继承,则继承被继承人之全部债务,惟其责任限定于其所得之遗产。[3](P278)第三,若继承人抛弃继承,则对债务不负任何责任。有鉴于此,对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做如下理解: 其一,依照我国法律之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有承担的义务。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税款和债务承担义务毫无疑问,那么对于超出遗产范围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是否有义务承担呢?答案是肯定的。很明显,继承人对超出遗产价值部分之承担,不能看作是继承人对债权人的赠与,这与法学基本理论是相矛盾的。那么这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呢?如果继承人没有偿还的义务,那么债权人接受继承人的偿还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继承人偿还后还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还。而实际上继承人偿还后,不能够再要求债权人归还。这也正说明了继承人有义务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这种理解,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限定继承可资借鉴。 其二,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有承担的义务,但不履行不会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责任与义务之区分,向来不为人们所关注,但它们的区分还是十分清晰的。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民事义务是第一位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4](P6)依照责任与义务的结合,债务有以下几种情况:(1)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债务,不履行将会产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可以借助于公权力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这类债务如大多数债务.(2)债务人有义务履行债务,但不履行不会产生法律责任,债权人也不能借助于公权力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这类债务一般称之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系学术上之用语,非法律上之概念,学者见解相同,即认为“所谓自然债务,系指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但如债务人为给付,债权人得基于权利而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5](P125)。这类债务如诉讼时效完成之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但债权人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当然,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如果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仍然可以接受。同样,正如《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为自然债务,继承人若自愿偿还,债权人可以接受;继承人若不愿履行,债权人也不能用诉讼手段强制继承人履行债务。 其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未明确提出拒绝履行,也未提出承认,但是在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后,处于道义的感知,对父亲之债务进行履行。那么履行之后,能否以自己没有履行责任或者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返还呢?依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人自然不能以没有履行责任请求返还。再者,依据诉讼法以及民法之规定,虽然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也不得请求返还。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还有“父债子还”的痕迹。在倡导法治的今天,“父债子还”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应该予以摒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传统政治、文化、法律的作用,由于我国的信用体制还不是十分完善,它对债务的正常运转还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对“父债子还”作限制理解,逐渐缩小其适用范围,逐渐清除“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向理想的法律独立人格迈进,最终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制。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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