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动态

您现在的位置 :主页 > 新闻动态 > 律师文库 >
律师文库
物权无因性理论探析
发布时间:2015-10-29    发布人:admin

        所谓物权行为有因或者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解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如果物权行为之命运维系于债权行为,即为有因;如果物权行为之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之影响,即为无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自萨维尼倡导以来,便遭到猛烈抨击。虽然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立法形式采用之,然关于其纷争并未能就此而止。我国自进入90年代以来,物权立法日受重视,有关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纷争又重燃战火:有的学者猛烈的反对它,主张用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取代它[1];有的学者坚决的拥护它,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用无因性理论[2]。无论是国外之纷争,抑或是台湾地区及大陆的论战,学者由于其占有材料和出发点之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不同。本文拟就这些观点试作进一步的分析,以探讨无因性理论之真正地位。 
        一 、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批判之思考
        查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批判,虽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无非有下列理由:其一,人为剥离原因行为与结果的联系,违背生活常理,难以为大多数人所理解;其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违背公平原则;其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被其他制度抽干怠尽,实无存在之必要,可用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来代替;其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重在保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之利益,但实际上起不到这种保护作用[3]。
如果我们稍作冷静的思考,我们就会发现事情并非批评者说的那么简单。
        < 一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物权行为体系之关系。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物权行为体系乃至于民法典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之核心[4],是德国民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尔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后的必然逻辑结论[5],也正如1888年初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在解释物权变动之采用无因性时所写:这首先是基于体系上的理由。因为与债权契约独立的物权行为必然具有无因的性质[6]。物权行为无因性,即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拘束,从而使得物权行为之独立性有所保障,进而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明确区分。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物权行为体系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理论界已被普遍承认,这是不争之事实。然而,有些学者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时,却出于各种原因,而不是那么彻底。有的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而不承认独立性与无因性,有的学者主张承认独立性而不承认无因性。这在逻辑上是有欠缺的。既然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之核心,不承认无因性理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又有多大意义呢?既然无因性理论是承认独立性后的必然逻辑结论,又怎么能够只承认独立性而不承认无因性呢?假若不承认无因性理论,其结果必然是物权行为之效果维系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其命运,物权行为之独立性难以体现,物权行为难以从债权行为相剥离,物权行为之体系也就难以建立,难以明确。因此,无因性理论虽然有那么多是是非非,但若不承认无因性理论,势必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从而影响到物权行为体系乃至于民法典之体系。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机能已被抽干怠尽,因此可用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代替它[7]。 (1)无因性理论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关系。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起来后,其公信力抽走了无因性理论之机能,就连反对无因性理论颇为有力之德国学者赫克也承认无因性与有因性之较量是以德国民法承认不动产交易的登记薄具有公信力为前提的[8]。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公信力有三种立法体例,我们逐一做个分析。 就德国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而言,其立法采取登记主义原则,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要件,具有绝对公信力。从制度之演变看,无因性理论产生之前,德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采取实质主义审查制度,不仅要审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本身,而且要审查包括作为原因的债权关系,普鲁士1783年一般抵押令与1794年普通邦法均采用实质审查主义[9]。这种登记制度由于审查严格,于交易安全而言较为周密。但由于审查事项太多,时间较长,于交易迅捷而言甚为不便;再加上该登记制度与市民生活干涉太多,改用新的登记制度为当时之德国所企盼。无因性理论的提出解决了这一问题,1872年《普鲁士所有权取得法》正是以无因性理论作为基础,并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所继承。从制度上比较可以看出,无因性理论产生之后,德国不动产登记反对物权行为进行审查,仍具有同样的公信力。应该说,无因性理论在这里实际上取得了对债权行为审查之地位。从形式审查主义公信力之法源看,只有无因性理论能对它作出合理解释。仅对物权行为审查就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其公信力之法源在什么地方呢?有人会说是法律对其公信力作硬性规定。但我们知道,法律规定也必须遵从客观规律,而不能任由立法者的任性。实际上,这种公信力之法源在于无因性理论对当事人物权合意的确认。对不动产交易而言,基于债权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是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在债权行为之外也有独立的物权合意。这种物权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体现。无因性理论基于尊重当事人物权合意之意思自治,借法律赋予该意思自治以法律强制力,以登记形式表现出来。在这里,法律对交易的干预与当事人之意思自治是相符合的。由此可以看出,惟有无因性理论才是形式主义登记制度公信力之基础,也惟有无因性理论才能对形式主义登记制度之公信力作出合理解释。 就法国之意思主义下的不动产登记而言,因无权变动依当事人双方之债权合意即可发生,登记只不过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因此,其登记之公信力作用的范围相当有限。况且,这种纯意思主义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其登记的公信力又借助国家之强力干预,其弊端日见明显。 就瑞士的折衷主义立法体系而言,似乎兼备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优点,但其物权合意融于债权合意中,又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有将物权合意与其外部表征割裂之嫌。虽于实际生活中更为便捷,但于法理上难以解释。另在该制度下,登记的公信力似乎来源于对当事人债权合意的法律确认,那么债权合意有瑕疵时,登记的公信力很容易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德国形式主义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最强,也最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但它恰恰又是以无因性理论作为基础的,因此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抽干了无因性理论的机能,并取而代之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就动产领域而言,有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的产生恰值德国处在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的普通法时期,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弥补无因性理论缺陷的产物,将无因性理论的机能抽干怠尽。因此,无因性理论实无生存之空间[10]。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其一,无因性理论产生于19世纪,而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期[11]。倘若认为作为法学大家的萨维尼不知善意取得制度恐怕于理不通。那么,萨翁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创造无因性理论,应有其特殊意义。 其二,无因性理论能够对善意取得制度特别是近代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古罗马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善意占有为基础,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依据“以手护手”原则,第三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原所有人对第三人不得请求返还的结果[12]。而近代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旨趣在于积极的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范围的有限,交易数量的有限,交易对象的有限,当事人对对方的情况容易查明。因此,法律赋予占有人的占有以公信力是可行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范围扩大,交易数量庞大,交易者之间相互陌生,交易信息变化无常,再仅凭占有就认为占有人是所有人,从而让对方当事人善意取得就很难解释得通。若基于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只要当事人基于善意,即物权行为无瑕疵,那么法律即赋予其善意取得物之所有权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这样,就解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复杂性与占有的公信力的矛盾。也正基于此,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无因性理论作为基础的。 其三,无因性理论是自交易链的源头将物权变动的不安定因素切断,是基于私法自治的考虑;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交易链的某一环节上,自法律关系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对私法自治干预的因素颇浓。 其四,无因性理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侧重于交易的效率;善意取得制度适应简单商品经济,侧重于原所有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均衡,重在交易的公平。二者都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侧重点不同。 其五,无因性理论适用范围较广,不动产、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并对盗赃物、遗失物有所限制。 其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外界难于识别地善意标准,为主观善意主义;无因性理论是对罗马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是对其从更高层次的发展,从客观上建立了善意的标准,为客观善意主义[13]。 因此,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可代替动产领域内无因性理论之机能,实无充足的理由。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制度取代不了不动产领域内无因性理论的机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取代不了动产领域内无因性理论的机能。无因性理论在物权交易中对这两种制度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起着基础与保障的作用。其生存空间不是缩小,而是在不断扩大。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公平诚信原则的关系。
        大多数对无因性理论持批评观点的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不顾原所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即使是恶意也予以保护,有违公平诚信原则。这里面恐怕也有认识上的偏差。 其一,无因性理论的物权变动不可逆转是以第三人取得物为必要条件的[14]。在没有第三人的场合,合同的撤消或者无效,即使是根据无因性原则,也会当然产生所有权返还的结果,原权利人的权利不会受到侵害。 其二,即使有第三人的场合,无因性理论并不是对所有的第三人均予以保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以物权行为的合法有效为前提的,这一点最易为人们所忽视。物权行为既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亦应具备: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标的须适当,意思表示须健全。因此,物权行为可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因错误、被欺诈或胁迫而可得以撤消[15]。那么,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出让人与第三人的种种情形。在出让人、第三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自可依无因性理论,也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在出让人为恶意、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结果相同。在出让人为善意、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第三人自不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那么,依无因性理论呢?出让人在此时大多出于错误或被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因此,可依错误或被欺诈而撤消物权行为,恶意第三人自然也不受无因性理论保护。在出让人、第三人均为恶意的情况下,则出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为最大,该物权行为自应归于无效。分析上述情况,我们可以发现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保护的结果并无大的不同,偿若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不违反公平诚信原则,那么,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也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其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总要在效率与公平之间作出选择。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从原所有人看是不公平的,但从第三人看是公平。对第三认得保护实际上实际上是对交易秩序的保护,交易秩序又是市场经济的化身,因此,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对市场经济的保护。从风险承担的公平来看,原所有人在处分自己的物时,不能够尽善地注意自己的义务,轻率地通过订立合同处分自己的物,自应承单一定的风险;第三人在交易中完全无过错,法律跟本不能强求其承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他也不可能审查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与有过错的出卖人相比,无过错的第三人利益更应得到保护,无因性原则在更高的层次上维护了交易公正。[16]也只有这样,在公平与效率的抉择中,我们付出的成本才会最小化。
        <四>无因性理论在社会层面上的作用。
        许多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割裂了原因与结果的关系,难以为老百姓理解。其一,我们能否因为该理论抽象难以理解而否它呢?答案是否定的。相对论难为人们理解,但它对我们的科技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法人制度不被人们所理解,但它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同样,无因性理论之难理解不应成为否定它的理由。其二,是否要求老百姓都成为法学专家呢?否!老百姓只是遵守法律而已,并不要求他精通法律,因此其难理解也在情理之中。但立法着大多为法律专家,倘以专家眼光观之,认为无因性理论晦涩难懂,那才是滑天下之大稽。 综上所述,许多学者对无因性的批判大都基于个人观点,以对无因性理论的片面理解来批判它,实有失偏颇。我们应该以辨证的眼观看待它,还其本来应有之位。
        二、对无因性理论自身的思考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经受了理论与实践的考验。到今天,倡导无因性理论的人越来越多。德国民法典仍采用无因性理论,台湾地区修订旧民法时以更加 明确的条文,规定了无因性原则[17]。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有些学者对无因性的批判还是中肯的,无因性理论有发展的必要。 无因性理论在创设之初的确是为了弥补实质审查登记制度的弊端,保护交易安全只是其期待的功能。但该理论在实际上偶合了市场经济对效率——交易安全、迅捷的需要。因此,其保护功能被耶林挖掘,从而成为无因性理论本身的功能。我们在分析和应用该理论时,就不能只引用萨翁书中的只言片语,而应该综合把握该理论的发展及被民法典采用的整个历程,用发展的眼观去看待它。 鉴于无因性理论自身的缺陷,即物权行为完全脱离于债权行为的不尽可能与不尽合理,学说判例乃利用解释的方法,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计有条件关联说、共同瑕疵说、法律行为一体说三种[18]。该种修正可看作是对无因性理论在平衡原所有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新探讨,我国在立法时可以之为借鉴。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抽象可能会使它在立法中被采用的道路漫长崎岖。历史上,德国人拉屋卢在德国民法典颁行后不久即傲慢地宣称:一切民法在不久的将来都将采用无因性[19]。可时至今日,世界上采用无因性理论的民法典屈指可数。其路漫漫。但我们坚信,采用无因性理论的国家必会越来越多:许多国家不会在民法典中明确采纳无因性理论,但会用该理论对其民法的规定作出更为合理、更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解释。
       三、 结束语
        无因性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物权由静态转为动态的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该理论不能被否定,而是要大力肯定。同时,由于以该理论作为底色的各种制度的健全,该理论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将不再是直接的,而是透过各种制度发挥作用。鉴于此,我们的物权立法应当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底色,以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支撑,尽量完善这两种制度,扩大其适用范围,在这两种制度不能解决的领域,由法官依据无因性理论,参照公平诚信原则予以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物权法原理》,陈华彬著,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1版, 第 139页。
[2] 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 第6期。
[3]《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 月版,第267 页。《物权法原理》,陈华彬著,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年4月1版,第117页、第140页。《民法物权论》(上),谢在全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1页。
[4]《民事法律行为》,董安生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 第180页。
[5]《物权法原理》,陈华彬著,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 第117页。
[6] 同[5],第123页。
[7]《民法物权论》(上),谢在全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物权法原理》,陈华彬著,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
[8] 同[1],第133页。
[9] 同[1],第119页。
[10] 同[1],第139页。
[11] 同[2]。
[12]《民法物权论》(上),谢在全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版,第219页。
[13] 同[2]。
[14] 同[2]。
[15] 同[2],第69页。
[16] 同[2]。
[17] 同[2]。
[18]《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月版,第268页。
[19] 同[1],第140页。
Abstract Although many different opinions arising from the abstract principle of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it’s no necessary to take too much care of these criticisms on the relation with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 with the public trustworthiness of immovables registration and good-meaning acquisition system ,with good faith principle and it’s effects on the society as well. But it’s function is still limited. May we accept and improve it to work for our market-economy and legal lif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