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放贷人的概念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职业放贷与民间借贷均以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为行为内容,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二、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
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职业放贷”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只要是“有偿的”,即只要出借人收取利息的,就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职业放贷”的可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则明确出借人的借贷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并未明确“以营利为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1、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因此,民间借贷的正当性系建立在出借人以自有闲置资金贷予急需头寸的借款人,通过收取利息获得一定收益。若出借人吸收他人资金或从金融机构转贷资金实施放贷的情形下,则超出了民间借贷应有的正当性,并且更是会产生超出以自有资金进行“职业放贷”对金融秩序造成的破坏。
2、利率设置
“职业放贷人”通常是通过约定高额利息来获得收益。因此,在实践中,出借人大多会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较高的利率水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为LPR的4倍,若约定的利率超过4倍的LPR,超过的部分当然无效;如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则整个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如接近法定利率标准或超越法定利率标准,基于放贷行为会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的考虑,也可认定借贷行为具有营利目的。若在双方约定利率明显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的互助,仅适当收取少量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不能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此外,从实践来看,有些民间借贷行为意图规避“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通常采取一些手段掩盖其非法营利行为,在借款合同中不明确约定利息,而是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来变相收取利息。在此种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民间借贷的行为。
(三)“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对于“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民间借贷活跃程度不同,并未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而将认定标准的制定权下放给“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关于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裁判规则
各地法院认定规则并不相同,根据各地高院现有的规则,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例如:
天津高院:
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
江苏高院: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浙江高院: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河南高院: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
(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
(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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