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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分享|关于《民法典》担保物权的规范解读
发布时间:2021-03-10    发布人:admin

2021年3月7日,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严林律师在例会上为分享了关于《民法典》担保物权的规范解读。此次分享主要分为三部分,首先是对部分担保物权条文变动的概览,其次是针对“共同担保中责任顺位与追偿权”、“未经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之效果”两个核心问题进行分析。

本次分享重点提及《民法典》中关于担保物权变动的条文主要包括流质约款、浮动抵押等。

核心问题之一“共同担保的责任顺序与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就责任顺序可分为“意定”与“法定”两个层面。通过法条的文义解释、客观目的论解释及相关判例,法定责任顺位中债务人的物保应先于第三人的物保与人保。《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在规定共同保证时删除了《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权的规定,通览《民法典》全文除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外,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在民法体系中可能被已宣判死刑。经将《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联系对比,可初步将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嵌套于债权法定移转模式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中。即担保人可因清偿主债务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包括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

核心问题之二“未经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实践中亦存在大量的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情况存在,此时抵押权人能否依据不动产抵押合同行使权利。通过分析得出,不动产抵押合同具有双重效果:其一为抵押权设立请求权,其二为变价清偿请求权。抵押人就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构成违约,在此基础上抵押权人将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变价清偿请求权,主要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视角、相对性担保权及若干涉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简而言之,未经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可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亦可就抵押物与其他债权人一般主张变价清偿,但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