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7日,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冯亚如律师就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制度变化做了主题分享。
此次分享主要从《民法典》保证制度的简要梳理、保证制度的几点重要修订解读、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的探讨几个方面做了法律分析。
保证合同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三章,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于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判断保证责任类型标准的变化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来判断个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类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该条款作了修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对保证人权益的保护。实践中,不是所有的保证人都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储备,很多保证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之初,并不清楚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没有意识到如果只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需要在保证合同中进行明确。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保证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对此作了修改,保证人如果没有收到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这一变化,督促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即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及时通知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信息,否则保证人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果由负有通知义务的原债权人承担,受让后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应当向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主张,减少了保证人的诉累。
(三)两个以上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时承担保证责任的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条文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其中一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价值主要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本条第一款要求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单独主张权利,向某一保证人的权利主张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本条第二款与第一款紧密相关,改变了过往的司法解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该保证人责任免除,理应不受事后追偿。
一方面任何一个保证人在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之初如果没有主动约定保证份额,应视为其愿意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仍然是债务人而非其他保证人。因此,部分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应当直接向债务人追偿,而非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这一制度的变化,可以认为是对部分保证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