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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1-01-19    发布人:admin

2021年1月10日,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方保红律师就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做了主题分享。

此次分享主要从实务经验总结及请求权基础对食品安全纠纷做了法律分析。

方律师首先从代理的多起有关食品安全的案件对此类纠纷做了简单的介绍,针对“职业打假人”的认定阐述了法院裁判规则,从《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

食品药品纠纷的损害赔偿是常见纠纷,既涉及违约责任,也涉及侵权责任,同时还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药品的行业管理、社会公共安全的监管等问题。食品药品纠纷不仅包括违约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纠纷主体不仅包括消费者与食品的销售者及生产者,也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推销者等。就纠纷性质而言,食品药品纠纷不仅包括食品药品因为安全问题造成人身伤害的安全事件纠纷,还包括因为食品药品的食用、使用在质量上发生的纠纷。审理该类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食品交易的规模也越来越大。网络购物现在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消费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制定过程中,对于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予以了高度关注。
一方面,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经营,一种是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种是自己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交易,即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本身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易相对方是谁,对于消费者的选择至关重要。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如实告知。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但实践中,电商平台存在应当标记自营而不标记的情况。《解释》第2条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使得消费者以为是平台自营,消费者基于对电商平台的信任购买食品,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在信息占有上具有一定优势,对哪些主体能够入网经营食品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必须予以特别保护,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审核并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以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