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确认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优先权利,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即别除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认定了建设工程设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当该三项优先受偿债权同时存在时,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清偿顺序。探讨优先受偿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有益于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审查、财产变价、财产分配等进行准确判断并选择恰当的解决方案,对推动破产程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间的清偿关系
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与共益债务相比,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必需的的费用,一般来说,当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破产程序将无法继续进行,又或者说是继续进行也没有实质性意义。按照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当中的重要性更高于共益债务,破产费用的清偿顺位优于共益债务。
三、担保物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间的清偿关系
按照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别除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也就意味着,只有当担保债权清偿完毕后仍有剩余部分的,才能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因此,可以理解为担保债权应当优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权。而且原则上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也应当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支出。
但是,实践中,如银行向企业贷款通常都会要求提供物权担保,其他债权人也会有寻求物权担保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债务人的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财产均被设定了抵押担保的情形。此时若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理解,担保物的变价款则不能用于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清偿,更不用说排在这之后的职工债权、税款及其他普通债权了。
显然,目前的立法规定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面对已无多余财产可分配的情况,尽管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此时即使终结破产程序,真正的问题也无法顺利解决。可以说此时的破产清算程序,完全是为了担保债权人处置、分配担保物,而管理人仅能拿到甚微的报酬,这势必会影响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财务基础和积极性。对此,虽然破产法中没有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也保留了此规定。所以当担保物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时,担保债权人应当承担无法清偿的管理人合理的报酬。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也认可了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的合理的劳动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这一制度。综上,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应当优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四、建设工程价款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关系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确立的基于建设工程存在的优先权,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再次强调了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内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样具有别除权的特征。
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这种由合同法创设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这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从前述分析可以确定,同样具有别除权特征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该批复只是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适用,对于是否适用于破产案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该批复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现行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这种不确定性毫无疑问会使实践中产生对该制度在破产案件中可否适用的极大争议。不过,由于破产案件与执行案件在程序上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实践中常常借鉴上述批复,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50号判决书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执行分配方案》将七笔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列为分配第二顺位,并确定优于抵押权受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3号裁定书也同样引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批复第一条认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144号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10号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491号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初23号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撤01号判决书等也认定了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权优于抵押权。
综上,结合目前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实务中的多数观点,基本可以总结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五、结语
明确各类优先债权的清偿顺序,有益于在破产程序中就各类优先受偿权进行准确判断并选择合理、恰当的解决方案。但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可能会使管理人、法院在判断中存在分歧。同时,现行破产法在其他问题上也存在许多不清晰、不完善的地方。因此,破产法体系的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自现行破产法2007年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机构的授权下相继制定了多个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近年来,随着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关联企业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条例等的建立,以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法院与政府对破产案件协调等措施的积极推进,使破产法体系在不断地完善与发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会迎来更完善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