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下称香港特区政府)在深圳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补充安排》)。《补充安排》的出台,是对《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实施20年来的法律实践中积累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和现实需求所做的积极回应,使《安排》的逻辑体系和内容更加周延和完善。本文拟从《补充安排》的签署背景、主要修订内容、典型案例剖析等方面进行解读,以期为从事涉外争议解决法律实务的同行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补充安排》;仲裁裁决;认可;执行
一、《补充安排》的签署背景
1999年6月18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069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深圳正式签署《安排》,于2000年2月1日开始实施。《安排》的颁行解决了1997年香港回归后两地无法再依据《纽约公约》解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现实问题,填补了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空白,为两地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在解决涉外业务纠纷、促进两地仲裁法律制度和商事仲裁事业发展、繁荣经贸合作、助推香港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但在适用《安排》的法律实践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亟需厘清和解决的问题。如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之后,能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仲裁裁决籍别确认应以仲裁地还是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在清单之外的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适用《安排》;如果被申请人的财产分布在多个地区的,能否同时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补充安排》就是在这样的实践背景下应运而生,直接以问题为导向,紧密契合现实需求,就上述问题均给予了清晰回应。相信实施后将进一步凸显仲裁在国际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并将在建构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繁荣两地涉外法律服务市场,提升我国国际仲裁服务的整体竞争力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二、《补充安排》的亮点规定
第一,《补充安排》确认《安排》包含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两个方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自1958年6月10日订立以来,主要解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其中“承认”是确认某一外国仲裁裁决具有可执行性,将其可执行的部分视为等同于判决效力的过程;“执行”是适用一国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按照一般的执行程序实现申请人债权的过程。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是国际通行规范,而且有些仲裁裁决客观上只需要认可这一程序,无需强制执行。《补充安排》将认可程序纳入,一方面符合《纽约公约》的精神,另一方面厘清了内地法院对香港仲裁裁决是否需要认可才具有可执行性的争议,便于统一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标准,符合现实需求。
第二,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上取消了“由内地仲裁机构作出”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限制,扩大了可承认和执行的裁决范围。《安排》中规定的“内地仲裁机构清单”制度,客观上会使不在清单上的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无法在香港获得承认和执行。《补充安排》将非清单上的仲裁机构的裁决纳入适用范围,填补了这一漏洞。因为《纽约公约》没有“内地仲裁机构清单”限制,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不在清单上的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不能再依据《纽约公约》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只能适用《安排》。而《安排》又将非清单上的仲裁机构裁决排除在外。导致非清单上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能够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以外的其他一百多个国家申请认可和执行,却不能依据《安排》在香港获得承认和执行,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对于认可和执行的香港仲裁裁决,《安排》原本规定需要在香港特区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补充安排》取消了“在香港特区作出”的限制,也就将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和香港地区以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纳入认可和执行范围。《补充安排》对可适用的裁决范围的调整,反映了立法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开放心态,同时考虑未来法律发展趋势,给予《安排》和《补充安排》更大的法律适用性和灵活性。
第三,对能否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方面,排除了“双重执行”限制。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住所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纽约公约》并未限制申请人可同时向多个缔约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所作的仲裁裁决。《安排》第二条第三款却要求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鉴于执行程序常常冗长复杂,若不允许“双重执行”将很可能导致一些不利后果。如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期间,被申请人将另一地的资产隐匿转移,或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后未完全清偿,再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可能面临执行申请时效届满的问题,显然会给仲裁裁决权利人带来实质的不公平。《补充安排》取消这一限制,能够大大提高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进一步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补充了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之后均可申请财产保全。《安排》未就仲裁裁决作出前后申请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作出规定。2019年10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生效实施,但仅规定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申请保
全,未涉及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期间能否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补充安排》的规定,实现了仲裁和执行过程中财产保全措施的全覆盖,能够有效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提高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成果的期待。
三、结合《补充安排》对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典型案例的解析
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顶层设计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探索两地司法协助的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发布了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典型案例,以便于两地民众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够更直观、生动地理解和应用《安排》和《补充安排》的制度设计,促进仲裁裁决的相互流通,实现两地在仲裁领域全方位、全流程、全覆盖的司法协助。
1.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中,广州海事法院首先明确仲裁协成立与否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那么按照《安排》第7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据仲裁地法律也就是香港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在判定华夏公司具备有效的仲裁协议后,虽然《安排》未规定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之后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也有不同理解,但该法院最终参照《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分别在申请认可执行仲裁裁决前采取了诉前保全,在作出认可和执行裁定前采取了诉中保全措施。《补充安排》的第四条即引入该实践经验。
2.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件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内地法院执行的首案,具有里程碑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对于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实际上明确了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但《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内地仲裁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香港仲裁裁决的问题。本案明确了应以仲裁地作为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并据此认定该案系香港仲裁裁决,应适用《安排》的有关规定,与《通知》和《补充安排》第二条的精神一致,也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3.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本案就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超裁”情形方面,明确了仲裁庭仅在裁决的事实理由部分对非属于其管辖的争议事项进行评述,未在裁决主文涉及相关争议的,不构成“超裁”。该案很好地诠释了《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超裁”的规定,对类案处理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
4.CL诉SCG案([2019]2HKLRD144)。该案中,香港的法庭认为纵使禁止双重执行规则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在《安排》和香港特区《仲裁条例》均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内地的强制执行程序正在进行中,也不构成香港《时效条例》下的时效暂停。也即,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并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后果,在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时,若时效已经过,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凸显了《安排》原有规定的缺陷及对“禁止双重执行”制度进行改革的必要性。《补充安排》第三条的规定直接回应了这一迫切的实践需求,充分彰显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
四、结语
今年是《安排》颁行实施20周年,经过两地20年来的司法协助实践,《安排》在为促进两地仲裁法律制度和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方面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虽然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通力合作,主动担当新时代赋予两地司法合作的新使命,通过多轮磋商,适时出台了《补充安排》。《补充安排》以问题为导向“靶向治疗”,基本实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全覆盖,标志着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从建章立制步入优化完善的新阶段。其生效实施,将进一步巩固仲裁在国际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地位,加强两地仲裁领域的密切合作,为两地涉外法律实务工作者在仲裁业务协作、仲裁法律研究等方面开展有益合作提供制度基础和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黎逸轩:浅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思想修订。
苏翠珊:《香港仲裁裁决作出后至被执行前的财产保全问题》,载《东莞理工学院学报》第27卷第4期,2020年8月。
宋连斌:《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载《仲裁研究 时代与仲裁》第42期,2019年01期。
沈伟:《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规范分析——缘起、演进、机理和缺陷》,载《法学论坛》,2019年01期。
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20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载《司法业务文选》,2000年05期。
章晶:《区际(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反思、探索与完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区际冲突法专题研究委员会第四届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8年01期。